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473號
SCDV,111,補,473,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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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甘義俊
被 告 古良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
現值),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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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