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451號
SCDV,111,補,451,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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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沈賢潭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沈明紳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明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柒仟參佰
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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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