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58號
SCDV,111,聲,5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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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斌
代 理 人 黃雍晶律師
相 對 人 安技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彥德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返還訂金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基於兩造間所定之機械設備買 賣合約書(採購單號:V000-000000000)第2條第2項約定,給 付相對人買賣訂金新臺幣222萬6,000元,惟相對人所交付之 設備顯有重大瑕疵以致無法正常運作,經聲請人屢次催告限 期改善仍未能改善,聲請人已解除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訂 金,然未獲相對人置理,聲請人為維權利謹依法提起返還訂 金等訴訟。又經聲請人檢索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其代 表人原係由劉美貞擔任,惟其代表人姓名目前顯示空白、董 事長已經當然解任、監察人出缺,是該公司目前已無法定代 理人行使職權。為避免聲請人之權益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長 期出缺致受損害,爰依法請求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 維聲請人之權益。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 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 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相對人之代 表公司負責人劉美貞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破更 一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同法 第30條第4款之規定,當然解任其董事職務,而相對人並無 其他董事、股東,監察人亦缺額,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為本件訴訟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 0年8月11日北院忠110執破善8字第1104029308號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9日北院忠110執破善字第8號公告、109 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執破字第8號民事裁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25日北院忠110 執破善8字第110403078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1 9日北院忠110執破善字第8號公告、110年度執破字第8號民 事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27 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2501700號函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經向社團法人新竹律 師公會函詢有意願擔任系爭返還訂金等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 理人人選,該會推薦有意願之吳彥德律師,此有社團法人新 竹律師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審 酌後,認選任吳彥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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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技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