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151號
SCDV,111,竹簡,151,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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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吳庭芳
被 告 楊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8萬元,並於99年5月23日協商每月5日分期9次攤還,兩 造並有簽訂借據為證,未料屆期被告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 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



簽訂之借據約定,被告就本件借款應於99年5月23日每月5日 分期9次攤還,足認兩造間就本件借款,業已約定清償日,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另本借據無約定利息,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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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