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士蓮
相 對 人 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四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竹調小字第一號撤銷調解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 0564號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對執行債權有爭議,並已提起撤 銷調解之訴,為免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請求在該訴訟判 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0564號執行卷宗及111年度竹調小字第1號撤銷調解卷宗 審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40,000元,可能受有利息 之損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再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程序辦案 期限分別為6個月及2年,合計2年6個月,以此作為預估訴訟 所需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 000元【計算式如下:40,000×0.05×(2+6/12)=5,000】,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