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1年度,216號
SCDV,111,竹小,216,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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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216號
原 告 鴻賓皇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鴻名
被 告 楊佳鑫
訴訟代理人 陳沅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若具 備一定之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並設 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未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8條1 項、第55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者,固不因該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當 事人能力;惟若合乎上開要件,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經查,原 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業據原告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316 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35頁),而鴻賓皇 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係於民國79年12月12日為第一次建 物登記,並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成立 管理委員會,進行實質之社區維護與管理,被告於85年5 月 14日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於106 年7 月起至110 年4 月止 均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元繳納管理費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住戶110 年11月13日 、110 年12月21日會議紀錄、歷屆主任委員清單、最新當選 委員名單公告、被告管理費繳納紀錄及原告出具之收據等件 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32至53頁),



足見原告成立後雖未向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申請報備,然 原告係系爭社區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合法成 立之管理組織,且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按月向區分所有權 人收取管理費等公共費用作為經費,堪認原告業已管理系爭 社區公共事務多年,並有定期改選管理委員,又以主任委員 為代表人,有獨立之公共基金為財產,持續運作至今,揆諸 前揭說明,應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 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 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1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負有按月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而系爭社區住戶應繳之管理費,每戶每月為1, 400元,詎被告自110 年5 月起至110 年12月止,尚積欠管 理費共計11,200元未為繳納,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繳納,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社區財務有疑慮,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 並未入系爭社區帳戶,而係進入財務委員之私人帳戶,系爭 社區2 年前就說要辦理公共基金專戶,迄今仍未完成辦理, 故伊不願繳交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110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迄今積欠合計11,200 元;原告於111 年1 月間,先後以存證信函、催繳公告通知 被告,被告仍拒不繳交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市○○段0000○號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計算書、111 年1 月5 日存證信 函及送達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111 年1 月25日存證信函 及送達回執、系爭社區管理費催繳公告等件影本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各區分 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400 元,惟被告竟自11 0 年5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且已欠繳逾2 期以上,則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2 月起至110 年12月止積欠之管 理費共計11,200元(計算式:1,400元×8期=11,200元),當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管理費帳戶之問題,惟管理費之收取乃管理委員 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事項,由何帳戶統一收取保管乃 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尚難以收取管理費之帳戶係並非專戶即 拒絕繳納,是被告前開辯詞,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 給付請求權屬定期給付而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視為 起訴之111 年1 月14日均已屆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負 遲延責任,而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又本件支付令命係於111 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及原告提出之送達證明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 第53頁、第59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11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 年2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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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