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他字,111年度,21號
SCDV,111,竹司他,21,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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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黃銘燦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本院110年度勞訴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
字第128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 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末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 明。
二、
㈠查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判准訴訟救助; 第二項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三項為被



告應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8,130元,暨加付各次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揆諸首揭說明, 第二項、第三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有關第二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 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 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而原告49 年1月16日生,於105年5月1日為56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已超過5年,應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又原告主張每月 薪資為58,130元,則其5年之薪資總額即第二項訴訟標的價 額為3,487,800元【計算式:58,130元×12月×5年=3,487,800 元】。又第三項聲明亦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上開說明,原 告尚可工作超過5年,亦應以5年計算,是上開第二項聲明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三項請求給付薪資同為3,487,800 元,故應以3,487,800元作為第二項、第三聲明即第一審訴 訟標的價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 ㈡嗣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亦為3,487,800元,原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3,326元。
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人(即原告)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而告確定。從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5,312 元【計算式:41,986+53,326=95,312元】,惟原告前已繳納 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29,676元,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 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65,636元【計算式:95,312-29,676=65 ,636元】。
四、綜上所述,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5 ,6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 上開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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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