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他字,111年度,19號
SCDV,111,竹司他,19,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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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19號
被 告 鉅堡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偉


上列被告與原告羅聆瑋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0年度竹勞簡
訴第11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 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羅聆瑋對被告鉅堡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提起本 院110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 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0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確定。而查上開確定判決第3項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1,330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即40元,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九十七即1,290元,而原告已預納裁判費1,000元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原告本件所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即330元(計算式:1,330-1,000 =330),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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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堡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