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他字,111年度,16號
SCDV,111,竹司他,16,2022050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沈佳毓
被 告 榎谷髮苑吳苑綾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於109年1月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 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即 原告負擔十分之九),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 核無訛。次查,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3 1,461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246元;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即14,621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 一即1,62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14,621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



收1,625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