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99號
SCDV,111,監宣,99,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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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謝德輝
相 對 人 鄧阿信
關 係 人 呂麗虹
謝政舫

謝玉梅
謝玉蘭

謝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鄧阿信(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德輝(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住在隔壁, 相對人自民國95年迄今長期精神狀態不佳,身體虛弱且行動 不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婦呂麗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若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 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又 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可知相對人目前出現執行功能缺損,認知功 能下降,生活事物與判斷差等情形,對於處理財產處分等較 複雜之能力,僅有部分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對於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目前診斷為失智症,因 表現前述症狀,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之情形 ,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111年4月1日 院醫行字第11100001064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 參,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 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爰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 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 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 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 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相對人配偶已歿,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住在相對人隔壁,相對人之全體子女、 媳婦即關係人等均當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訊 問筆錄及同意書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庸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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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