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95號
SCDV,111,監宣,9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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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月
相 對 人 楊火木
關 係 人 楊進林
楊明華
楊婉惇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火木(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明華(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火木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火木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車禍腦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伊子楊明華(下稱其名)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女楊婉惇(下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 人狀態尚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楊明華為 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因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情,有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 。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精神 醫學鑑定小組鄭映芝醫師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目前出現執行功能缺損,認知功



能下降,生活事物與判斷差等情形,對於處理財產處分與等 較複雜之能力,僅有部分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對於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且無回復可能性,因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111年4月21日院醫行字第1110001272號函所附監護輔助鑑定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綜合上開事證,認相 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楊明華、關係人楊進林、楊婉惇(下 分稱其名)為子女,楊明華表示願意擔任其輔助人,楊進林 、楊婉惇均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3 5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參酌楊明華為相對人之子及 其意願,認由楊明華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四、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 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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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