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86號
SCDV,111,監宣,86,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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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李婉庭
相 對 人 許勝烽

關 係 人 許原彰
許原華
許馨方
許馨眉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勝烽(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婉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原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之原因,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許原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 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件經囑託林正修醫師對相 對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小 兒麻痺、心臟瓣膜異常接受手術治療、缺氧性腦病變,造成 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對於鑑定



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 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 力,研判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 所111年5月9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堪認相對 人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即聲 請人、全體子女即關係人許原華許原彰許馨方、許馨眉 皆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許原彰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等到庭陳述及出具同意書,本院參 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許原彰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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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