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69號
SCDV,111,監宣,69,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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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羅雪貞


相 對 人 劉寶妹

關 係 人 羅玉婷

羅明弘



江來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寶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羅雪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羅玉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身心障礙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羅玉婷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又本院於111年4月17日委由鑑定人即國軍新竹地區 醫院精神科醫師張杰於該醫院3樓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



其鑑定結果認為略以:一、理學檢查:鑑定時,相對人之身 體及神經學方面檢查皆正常,無特殊異常發現。二、精神狀 態檢查:鑑定時相對人外觀衣著尚整齊,注意力尚集中,態 度配合略為羞怯,多低頭及迴避眼神接觸,情感侷限,而語 言理解力及表達之連貫性明顯稍差,應答顯遲緩、含糊,亦 多被動應答,回應簡短,話量少。雖可正確回應其姓名、歲 數、生日、及居住地區,但對於較複雜之語句則無回應,或 以微笑回應。另外相對人對於鑑定原因及其影響並不清楚。 觀察思考貧乏,否認有關係或被害想法。相對人之判斷力及 定向感上正常,惟近期記憶、算術能力、視覺空間與抽象思 考能力不佳。依據臨床觀察和家屬提供的資料。目前可能有 多重認知功能缺損,各種生活的基本照顧需由他人代勞。精 神行為方面,情感淡漠明顯可見。目前的整體功能缺損屬於 中度失智期。鑑定結果: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相對人 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1.思覺失調症,2.失智症。 評估相對人受疾病慢性化與年齡老化之影響,其認知思考已 明顯受損,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生活自理能力 不佳,需仰賴他人協助。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目 前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 能力均已嚴重受損,其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1年4月28日醫桃竹醫行字第1110001802號函暨所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 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離異, 其與第一任配偶江進福育有一子即關係人江來興(上開鑑定 報告雖載明相對人第一段婚姻育有兩小孩,然另一位子女江 岦洋之生母實為江鍾鳳烇,並非相對人),相對人與第二任 配偶羅金水育有三名子女,即分別為聲請人(長女)、關係 人羅明弘(長男)、羅玉婷(次女),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羅玉婷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陳稱:關係人羅明弘目前住在鹿港基督教醫院,相 對人目前是住在家裡。(問:相對人前段婚姻的另外兩個小



孩是否有聯絡?)我有聽相對人說過,但我們沒有接觸過, 他們也都沒有來探望過相對人,與相對人也都沒有聯繫。( 問:為何提出本件聲請?)防止相對人被別人騙,相對人之 前曾經被詐騙集團騙去辦手機門號等語,業據聲請人及關係 人羅玉婷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5月25日訊問 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另關係人羅明弘業據本院以 111年度監宣字第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關係人江來興 則長久以來均對相對人未加聞問,堪認此二人尚無法肩負本 件監護人之重責。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並同住 一處,彼此為至親關係,應能善盡照護相對人之監護人職責 。是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羅玉婷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羅玉婷為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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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