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賴明忠
相 對 人 賴錦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 專屬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雖設籍在新 竹縣○○鎮○○里○○路000號,惟聲請人稱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 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等語,有本院書記官公務電 話記錄在卷可按,是相對人實際居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依 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