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蔡天龍
特別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
法定代理人 徐森義
關 係 人 蔡孟韖
蔡勝輝
蔡進成
蔡菊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天龍(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因重 度智能障礙,長期居住於機構,生活起居均仰賴機構協助, 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 人,本院爰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選任林佳真律師擔任聲請人 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自幼 即經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長期居住於機構,由機構協助照 護,生活起居均仰賴機構協助,自106年3月起經轉介入住財 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又聲請人 之父母均已歿,二哥蔡勝輝、弟弟蔡進成為重度智能障礙者 ,現聲請監護宣告中,妹妹蔡菊妹亦為身心障礙人士,現安
置於其他社會福利機構,胞姊蔡孟韖則住居所不明,無法取 得聯繫,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 選定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財團法人天主教 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 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鑑定 結果認:聲請人自幼即診斷有智能不足,其認知功能及語言 能力都有嚴重障礙,學習有困難,無法閱讀、書寫文字或數 字,判斷能力不佳,人際互動也有困難。聲請人目前領有75 年10月發給之身心障礙手冊,等級為極重度,效期為永久。 由於聲請人未能有獨立生活的能力,被長期安置於財團法人 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日常生活僅能部 分自理,需要他人庇護協助,經濟活動則完全由他人處理。 鑑定時,聲請人注意力不佳,亦難持續,旁人討論其身心狀 況時,無適當的關注或反應;鑑定過程幾無主動言語表達, 對於簡單之詢問,聲請人僅少數可回答,但語音較含糊,回 答內容正確度亦不佳。認知功能部份,叫喚聲請人姓名,聲 請人可回應,亦可回答自己姓名,可回答目前居住在由根山 居,可回答在場家屬之小名,但無法正確回答自己年紀,亦 無法回答出生年月日及台幣紙鈔,詢問紙鈔面額,聲請人皆 回答100元,對於目前每月概略收入支出,是否擁有不動產 或動產,是否有金融機構帳戶及概略之餘額等問題,聲請人 皆未能回答,對於目前在哪裡就醫,是否患有何種疾病及服 用何種藥物等問題,皆未能回答。對於個人能力之評估,可 分為溝通能力、理解能力、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綜合前述 ,聲請人目前僅有部分溝通能力,其於各項能力皆有嚴重障 礙,需要他人庇護協助。對照聲請人過去日常生活狀況,日 常生活自理有部分障礙,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則有 嚴重障礙,綜合上述,本次鑑定顯示,聲請人因智能不足, 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等情,有該院111年5月11日北總 竹醫字第111050063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堪認聲請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母已歿, 兄弟姊妹為關係人蔡孟韖、蔡勝輝、蔡進成、蔡菊妹,關係 人蔡勝輝、蔡進成皆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 105頁),關係人蔡菊妹亦為身心障礙人士,關係人蔡孟韖 則行方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陳稱明確,上開關係人等之住 居所均不明,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難認為適合之 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再審酌聲請人之戶籍設 於新北市,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 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轄下有扶助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 有專業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 、服務及照顧等事務,爰依上揭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另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 附設由根山居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 出具之同意書可憑,爰併依法指定之,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