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彭麗專
相 對 人 張顯照
關 係 人 張守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顯照(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彭麗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張守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7 年8月3日起,因中風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守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 於111年4月27日在人瑞長照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其 鑑定結果認為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 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 知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 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1年4月29日家鑑第111044號函暨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 障礙證明可稽。堪認相對人因上述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育有2名子女,次男張守領已辭世、關係人張守智 為長男,聲請人稱:是要處理相對人名下土地以照顧相對人 而為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 守智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 於本院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5月25日筆錄),並有 同意書在卷可憑。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張守智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張守智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另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 ,亦未表明有指定送達處所之意思,聲請人竟代替相對人陳 明送達處所,應認相對人其送達處所之陳明有欠缺,且無法 補正,應屬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處所之效力,均此併 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