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楊紅梅
相 對 人 鄒武弘
關 係 人 鄒寶玉
鄒寶珠
鄒寶蓮
鄒寶秋
鄒淯帆
鄒清港
鄒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鄒武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紅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鄒淯帆(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腹主動脈 瘤併破裂,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鄒淯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 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件經囑託林正修醫師對相 對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
血壓、痛風、腹主動脈瘤併破裂及慢性腎功能不全,造成瞻 妄狀態及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模糊,對於 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應,但是呈現答非所問及語無倫次 的情形,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 ,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瞻妄狀態、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1 1年4月7日家鑑11103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即聲 請人、全體子女即關係人鄒寶玉、鄒寶珠、鄒寶蓮、鄒寶秋 、鄒淯帆、鄒清港、鄒清龍皆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鄒淯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等到庭 陳述及出具同意書,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鄒淯帆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