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廖敏傑
相 對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所明定,該規定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規定即明。再按裁定期間 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 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倘當事人已逾法院裁定期間仍未補正訴訟行為, 經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後,縱 嗣後加以補正,亦不生補正之效力,無從令不合法之訴訟行 為成為合法。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至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 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收到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繳費單時已過期,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
付抗告人94,848元,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竹北簡易庭 以民國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60號裁定命抗告人應 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該補費裁定於111年3月4日 寄存於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住所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 ,該補費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質言 之,該補費裁定已於111年3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 人迄至111年3月25日止,均未繳納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等情 ,有前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暨繳費資料 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 31頁),是原審於111年3月25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原裁定並已於 111年3月28日依法公告,亦有本院主文公告證書附卷為佐( 見原審卷第35頁)。抗告人雖主張其收受該補費裁定時,已 逾規費繳款單所訂之繳款期限云云,然該補費裁定所命抗告 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期限為「原告(按即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見原審卷第15頁),即應以抗告人收受 該補費裁定後起算5日,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期限始為屆滿 ,而上開規費繳款單所定繳費期限,僅係該繳款單之有效期 限,非法院所命之繳款期限,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提 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內容所載:「繳費期限:以 法院所命繳款期限為準」、「規費繳款單第一聯備註三及第 二聯便利商店專用款區所列日期,僅為繳款單之有效期限, 非繳款期限…繳款人仍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繳費。該繳款單 失效後,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等語明確(如 附件所示),可見本院製發之規費繳款單縱使失效,抗告人 仍可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另法院所命之繳款期限 ,非不變期間,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其起訴之前,尚可為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訴訟行為,本件自前開補費裁定發生送 達效力之時即111年3月14日起至原審於111年3月25日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時為止,抗告人仍有長達11天之期間可補 正繳費義務,是抗告人自無從以其收受補費裁定時,已超過 規費繳款單有效期限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從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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