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凱鴻
被 上 訴人 林芸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5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 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 條 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 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 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聲明及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因為遲到,到達法 庭時被上訴人已經不在現場,故無法與被上訴人當面協調。 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為被害人之一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利息、訴 訟費用,上訴人不服。為此提起上訴,聲請與被上訴人再次
調解。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 礎事實,即上訴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核屬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