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鄭雪卿
被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2月2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8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 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依同法第469條之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 照)。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則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無非以:上訴人當時因車禍驚魂 未定,故未看警詢筆錄如何記載即簽名,事故當天上訴人沿 民生路外側車道的最右側行駛,因前方車輛阻擋無法通行, 上訴人從外側車道的最右側向左移動,未變換車道,當上訴 人行經AMZ-3525號小客車的左邊通道時,突然有一輛機車從 上訴人左方位置竄出並搶先通過AMZ-3525號小客車的左邊通 道,之後瞬間發生車禍意外,原審判決記載與事實不符,為 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查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據新竹 市警察局函覆本院之兩造於警詢之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認 定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 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張鉦國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而為上訴人部分判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之 處。本件上訴人所指顯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究非法律適用問題。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 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 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 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 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難 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