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蔡科鋅
被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12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 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債權之請求權已罹 於5年時效,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行動電話 ,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7,96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應付補償金45,548元,共計63,512元,被上訴人受讓上開 債權後,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並於原審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及退 件信封、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而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或爭執。經原 審法院依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後,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 無不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於111年3月25日提出 民事上訴狀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 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應係於第二審提起上訴始行提出,即屬 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依原 審卷內事證,並無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防 禦方法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此一新 攻擊防禦方法,即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不得予以 審酌,即相當或等同於上訴人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之 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況縱認上訴人仍有提出 上訴理由,然核其上訴意旨,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 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 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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