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87號
SCDV,111,司聲,287,202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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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彭金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溪淞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據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 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 院108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 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確定,且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38332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 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並於民國年4月15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主文第四項 ,為擔保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1,000,000元,經本院 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297號辦理提存在案,此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審閱屬實。又上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字第131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駁回相 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可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部分經本案 判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本院裁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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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