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曾日英
戴麒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光輝
相 對 人 蘇繼鴻即蘇婦產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醫字第1號判決在案,並 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同)20,668元 ,本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醫上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定已告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業經本院104年度醫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醫上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定 確定,第一審判決於主文併諭知「訴訟費用(含資料查詢費 )新臺幣27,557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即新 臺幣6,889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即新臺幣2 0,668元」,第二、三審判決裁定主文併諭知第二、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則第一審法院業已於判決內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 當事人依法即無庸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本院准予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法尚嫌無據,自難 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