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11號
SCDV,111,司聲,111,2022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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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樹德


相 對 人 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當豪

相 對 人 陳麗梅(兼陳義融之繼承人)

陳邱妙英(陳義融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面額新台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2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聲請人依 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改提供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面額6,000,000元 為擔保金,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 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亦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為此,請求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1號提存 書、104年度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年 度司裁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0年12月28日新院嶽民明109聲102 字第041189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4年度司聲字第2 09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卷、109年司裁全聲字第7號撤銷假扣押 事件卷、104年度存字第661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含103年度 存字第229號卷、104年度取字第606號卷)、103年度司執全 字第8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全卷、109年度聲字第102號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 人前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 終結後,聲請人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查原受擔保利益人之一陳義融於10 9年9月17日死亡,遂應由其繼承人陳麗梅陳邱妙英繼受權 利;經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豪威先進 股份有限公司、何當豪陳麗梅(兼陳義融之繼承人)、陳邱 妙英即陳義融之繼承人等行使權利,而其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 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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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