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古家驊
相 對 人 野馬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志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 存字第7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 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782號提存書、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5號假扣押裁 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110年度訴字第685號和解 筆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回執聯單正本為證。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5號 假扣押事件卷(含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卷)、110年度存字第78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0年度訴字 第685號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 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 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 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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