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96號
SCDV,111,司繼,96,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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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謝維棟
關 係 人 陳桂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詹悦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周宜淮、傅元熾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與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周宜淮、傅元熾均為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被繼承人均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民法第1138 條及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查被繼承人周宜淮於民國(下同)45年9月27日死亡,惟被 繼承人死亡時仍有配偶周鄭梨、子女生存而為其繼承人,另 被繼承人傅元熾於40年2月11日死亡,惟被繼承人死亡時亦 有配偶傅黃逢嬌、子女與代位孫子女生存而為其繼承人,且 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與新竹○○○○○○○○○查得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基此,被繼承人周宜淮與傅元熾 死亡時均有繼承人,自無未有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故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周宜淮與傅元熾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 未合,均應予駁回。




四、惟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 ,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係人陳桂香主張 於110年12月11日取得聲請人謝維棟之共有土地權利,卻遲 至111年4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程序,顯與上揭 規定不合,且聲請人謝維棟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已如前述。 基此,關係人聲明承受本件程序則於法未合且無必要,其聲 明亦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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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