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彭競諄
張子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 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 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 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即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聲請人彭競諄與張子源分別為被繼承人孫允興長女與 次女之夫,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彭競諄與張子源均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 可拋棄。基此,聲請人等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至本件其餘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 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