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吳品萱
聲 請 人 吳晨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俊翰
聲 請 人
兼上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玲
聲 請 人 姜詠淇
聲 請 人 姜驊軒
聲 請 人 姜權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貞慧
姜柏丞
聲 請 人 吳文審
聲 請 人 吳嬌娥
聲 請 人 吳文憲
聲 請 人 吳惠娟
聲 請 人 吳文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吳文宗於民國111
年3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同法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 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 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吳品 萱、吳晨禾、姜詠淇、姜驊軒、姜權恩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 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 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 承權;聲請人吳文審、吳嬌娥、吳文憲、吳惠娟、吳文安為 被繼承人之手足,亦即是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亦須 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被繼承人吳文宗於111年3月7日死亡,其子女中尚 有吳明蒲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吳品萱 、吳晨禾、姜詠淇、姜驊軒、姜權恩、吳文審、吳嬌娥、吳 文憲、吳惠娟、吳文安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 繼承人已為繼承,渠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從而,渠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㈡、至聲請人陳碧玲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其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 繼承人,所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亦有未合,亦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