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黃國軍
柯柏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孫有功之子女之配偶,被 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印鑑證 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 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 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 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即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聲請人黃國軍與柯柏宏均為被繼承人孫有功子女之配 偶,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均其非法 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基此,聲請人之本件聲明拋 棄繼承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其餘聲請人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