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新豐鄉光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許金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何温免妹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温免妹於民國 (下同)71年8月1 9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故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民法第1138 條及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查被繼承人何温免妹於71年8月19日死亡,惟被繼承人死亡 時仍有其子女許何芝蘭、何鶚家(嗣於75年9月24日死亡) 與何宏家(嗣於97年2月15日死亡)生存而為其繼承人,且 上開繼承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查得之繼承人戶籍資料與本院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憑。基此,被繼承人何温免妹死亡時有繼承人 生存,自無未有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而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