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新豐鄉光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許金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鴻家(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4年9月17日死亡,其 所有坐落新豐鄉忠信段769、770、770-1、772地號之土地位 於聲請人重劃範圍內,聲請人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 地重劃辦法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 。惟被繼承人何鴻家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亦無親 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民法第1138 條及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查被繼承人何鴻家於84年9月17日死亡,惟被繼承人死亡時 仍有其子女何啓境、何啓釗、何玉杼生存而為其繼承人,且 上開繼承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查得之繼承人戶籍資料與本院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憑。基此,被繼承人何鴻家死亡時有繼承人生 存,自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無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