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98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振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二、依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卡機
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
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
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
故請求予以限縮。三、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
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
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
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
商比例33.290403%)、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比例66.709597%
)。四、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占協商比例33.290403%),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
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
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即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
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
約金新臺幣9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2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
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民
國95年4月19日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
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相
對人至民國97年6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53,483元整未按
期給付,其中新臺幣53,483元為本金。五、相對人即債務人
於民國93年11月9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占
協商比例66.709597%),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0萬元整,約定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
納本息至97年6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07,
173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
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
標的之借款本息。六、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
有附呈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
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29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483元 張振泰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1 新臺幣53,483元 張振泰 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002 新臺幣107,173元 張振泰 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88%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483元 張振泰 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一期者(當期)加計違約金新台幣300元,逾期二期者(當期)加計違約金新台幣400元,逾期三期者(當期)加計違約金新台幣5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002 新臺幣107,173元 張振泰 自民國97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