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蔡士樑
謝森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王振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芎林鄉山豬湖段香湖小段六六六、六六七、六六八、六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二九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騰空交還原告蔡士樑。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二七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騰空交還原告謝森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12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 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129建號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蔡士 樑。(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 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127建號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謝 森芳。(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自返還第(一) 項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士樑(暫依民事訴訟法 第245條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元。(四)被告應自110年3 月1日起自返還第(二)項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謝森芳(暫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嗣撤回起訴聲明 (三)、(四)、(六)(見本院卷第91頁筆錄),核屬聲 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日以原告謝森芳名義向訴外人陳 素梅購買系爭129、127建號房屋,並於110年2月20日完成移 轉登記,系爭129建號房屋登記為原告蔡士樑所有,系爭127 建號房屋登記為原告謝森芳所有,被告卻未將原本放置上開 房屋之私人物品移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 房屋稅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4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7〜55頁、均影本),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事件原卷(含該署110年度聲他字 第403號,共兩宗,並轉印部分資料附於本院卷第93~125頁 ),經王振懿於警詢時供述:「因為這公司本來是我的,這 些物品已放置在此處約12年左右,之後因經濟問題,公司土 地被前妻賣掉,土地過戶前我就有跟買家蔡老闆及謝老闆因 物品放置問題協商過,但一直沒有達成共識,主要是因為我 目前有經濟上的問題,無法找到地方放置我的物品,所以才 無法移置物品,我清楚放置物品的土地屬他人所有,非我所 有的土地」(見本院卷第100頁);告訴人蔡士樑則指訴: 「我同意被告放到110年2月底,但被告說他沒有錢,所以未 將堆置水電材料與停放車輛移除…」等情並據提出新竹縣芎 林鄉山豬湖段香湖小段666、667、668、668-1、668-2、669 地號土地現場照片1份(拍攝內容:水電材料與停放車身標 示GS-1930號車體、懸掛421-TK車牌車斗…,見本院卷第103〜 120頁),暨有王振懿具狀陳報稱:「被告(指王振懿,下 同)於系爭處所經商已15年以上之久,因近月系爭處所遭前 妻(指陳素梅)變賣、致造成臨時無法將物品搬遷」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前開不起訴處分結果以「被告 並非於所有權人點交告訴人之後,趁告訴人不知之際,擅自 佔據土地、建物,自與竊佔罪係在他人不知之情況下,占有 該他人不動產,將之移置於自己支配下之構成要件不符,本 件純屬民事無權占用之糾葛」,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 件存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26~129頁),本件被告無權占 有,事證已明,復未據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有關其可合法占 有之抗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454萬2,400元 ,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1萬6,040元,已由原告預納,有 收據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若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7萬4,06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