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66號
SCDV,110,訴,966,202205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許木生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賴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賴根賴陳秀貞2人為被告 ,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賴陳秀貞 之起訴,並更正聲明為:被告賴根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同前之利息,業經賴陳秀貞當庭表示同意,有當日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添桐因拆屋還地糾紛,於本院民 事庭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案件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在公開法庭內,以大概意思為「這個人很奸詐,又 很會說謊,我被他騙了好幾十年,他的話我根本不敢相信」 、「這個人專門跟人走法院的方式在騙人錢」、「他佔到我 的地,他沒有拆,我根本不會拆」、「這個人想要怎麼樣就 怎麼樣」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在場旁聽之原告,致原 告名譽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伊並未在法庭公 然侮辱原告,伊只是說原告很恐怖,沒有說原告奸詐,伊只



是覺得原告會欺騙人,但未曾在法庭上說原告會欺騙伊。況 原告就此對伊所提刑事告訴之案件,伊已獲不起訴處分,對 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並無意見。原告無端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案件110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人格權,應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行為人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 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 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 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58 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若侵害之 手段為語言,自應衡量該言語是否使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故應綜合審酌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當 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對話人雙方之關係,以及 對話內容等,不應僅截取片段內容以為判斷,避免失之偏 頗。又「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



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 度而言。  
(二)經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當庭以系爭言論對旁聽之原告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 ,而妨害原告之名譽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429號偵 查卷宗,並當庭勘驗上開偵查卷內所附前開民事事件110 年10月21日開庭錄音光碟,且該錄音光碟內容與偵查卷第 17至19頁勘驗筆錄內容相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綜 觀該勘驗筆錄之內容,被告在該次庭訊中雖有向法官提及 被騙罵怕了、上法院都上習慣了,及表示不願意拆房子、 認為原告不可能會拆房子等情,然其言詞中並無原告起訴 所指稱之「奸詐」、「說謊」、「專門跟人走法院的方式 」、「騙人錢」等涉及侮辱性、惡意誇大不實之相類似字 句,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94頁),足 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以上開侮辱或貶抑他人人格之 言詞指述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乏所據。
(三)再者,本件起因於訴外人林添桐主張被告之房屋無權占用 其所有之土地,故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被告 於另案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時,原告雖 非另案訴訟當事人,然亦到場旁聽,而被告因不諳法律, 於該日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向承審法官表示原告之建物 亦有占用其土地之情形,經承審法官曉諭被告如要主張權 利應另外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被告始出言「我下次要告 他拆房子,很難啦,因為我被他騙,騙怕了」、「我們旁 邊的人跟我講,他們上法院上習慣了」、「我提告可以… 我要他房子先拆,因為我給他騙怕了」等語,應可認為被 告僅係在陳述其個人之過往經驗及主觀感受,並非指摘原 告濫訴或惡意恣意妄為,其僅向承審法官解釋即便以互訴 方式來互拆佔用範圍,因其不信任原告,不認為原告會拆 除佔用部分,故不認同法官說明之互訴方式,雖原告與被 告之糾紛並非前開民事事件審理範圍,然因被告並非法律 專業人士,不瞭解民事程序,且係針對前開民事事件所衍 生與原告之糾紛而回應法官之相關說明,堪認其係自辯及 保護自身利益發表之言論,非能僅因原告不滿被告上開言 詞,即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又查,原告就此 部分所主張之同一事實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4 頁),亦認原告並無足夠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 之舉措,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益徵被告此部分之 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無訛。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殊乏所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人格 權之侵權行為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被告抗 辯無侵權行為等語,尚堪採信。準此,本件因原告無法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人格權之情形,則其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