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11號
SCDV,110,訴,911,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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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章億
訴訟代理人 張世潔律師
被 告 陳綺雯
鄧富元
陳綺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綺雯鄧富元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登記日期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鄧富元應將此項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陳綺雯陳綺芳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綺芳應將此項設定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蕙 敏,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許章億,有經濟部函 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許章億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3-247頁),依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穗公司)於民國10



8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陳綺雯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綜 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借款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詎料千穗公司自110年2月22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至110年4月21日尚積欠本金約78 7萬元。原告並以被告陳綺雯為發票人開立之擔保用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司票字 第48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當原告聲請對原為被告陳綺 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時 ,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110年5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鄧富元,顯見被告陳綺雯鄧富元間之信託行 為成立於原告債權之後。再經原告查報被告陳綺雯之財產 資料,始發現其財產有限,稍具價值者僅為系爭不動產, 於被告陳綺雯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鄧富元後,被告陳 綺雯之責任財產顯大為減少,另原告向被告陳綺雯請求清 償債務時,其既不願清償,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也僅扣得 其實領薪資扣除31,892元之差額並於實領薪資之3分之1範 圍內扣押,被告陳綺雯顯已因其信託行為致債務清償陷於 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綺雯鄧富元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 聲請撤銷其等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鄧富元塗銷信託登記。
(二)被告陳綺雯自110年2月間即未依約償還借款,並放任違約 金、遲延利息之累積,卻於110年3月11日對被告陳綺芳之 108年5月13日借貸債權提供擔保,其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 事後設定抵押權,自屬無償行為,且設定抵押權行為及設 定時點均屬異常,係故意脫產之詐害行為,顯已侵害原告 之債權並自陷於無資力,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陳綺雯陳綺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 定抵押權行為,被告陳綺芳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稱被 告陳綺雯向被告陳綺芳借款550萬元,嗣又改稱借款金額 為600萬元,惟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及本票均無法證明該款 項之用途或用於何筆借款。又原告前已於110年3月4日具 函向千穗公司請求清償借款,並副知被告陳綺雯,且於11 0年3月8日送達,又被告陳綺雯為千穗公司的董事,其「 單純僅為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根本不知悉將受有鉅額無法 清償」之說詞,顯昧於事實。此益發顯現被告陳綺雯知悉 將受追償之際,急於同日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信託之詐 害債權意圖。
(三)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陳綺雯鄧富元間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787建號、758建號建物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 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26日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鄧富元就此項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被告陳綺雯陳綺芳間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787建號、758建號建物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 於登記日期110年3月11日所為設定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綺芳就此項設定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予玉 山銀行及被告陳綺芳,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1,884,808元 (計算式:3,098,416+3,786,392+5,000,000),而系爭 不動產市價約969萬元,已不足清償;易言之,不論被告 鄧富元陳綺雯間有無信託登記行為,原告均無法自系爭 不動產受償,則系爭信託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二)被告陳綺雯陳綺芳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目的係在擔保渠 等間於108年5月13日、借款金額600萬元之借貸關係,而 之所以迄至110年3月間始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因被告陳 綺雯、陳綺芳為姊妹手足關係,被告陳綺雯本預定於1年 內為清償,然嗣僅清償100萬元,被告陳綺芳多次催討未 果,始於110年3月20日設定系爭50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 ,且於設定時清楚載明擔保範圍為前開借貸關係,是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當非如原告所主張之無償行為,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當屬無據。倘原告欲主 張第244條第2項為聲請撤銷之理由,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 告陳綺芳自始知悉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 而被告陳綺芳與千穗公司完全無涉,完全不清楚千穗公司 與原告之任何關係,且原告就千穗公司之債務應是於110 年4月間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綺雯,而斯時早已完成 系爭抵押權設定,甚至連被告陳綺雯均不知悉千穗公司未 清償本金之事,又豈能期待被告陳綺芳知悉?從而,若原 告以第244條第2項主張撤銷,亦屬無理。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除 斥期間定有明文,以避免權利之狀態不確定,害及交易之 安全。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告陳綺雯之債權 人,於110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被告3人間於110 年3月11日、同年5月26日所為之設定抵押權、信託登記行 為,均未逾1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 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千穗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陳綺雯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 保證書,借款金額合計1,000萬元,詎料千穗公司自110年 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至110年4月21日尚積欠本 金約787萬元,原告即以被告陳綺雯為發票人開立之擔保 用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 司票字第48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被告陳綺雯於110年 5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鄧富 元,又於110年3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其與 被告陳綺芳間108年5月13日借貸債權,致被告陳綺雯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經原告強制執 行無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積欠金額表、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88號 裁定、被告陳綺雯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 動產土地謄本、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656號債權憑證等 、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9-44、67-78、85-90、229 -230、231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8 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0406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 記、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 託契約書等可稽(見本院卷167-19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 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2609號判



決參照)。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 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 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 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 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第3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 裁判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陳綺雯、被告陳綺芳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先存在而於事後設定抵押權,自屬無償行為,且 設定抵押權行為及設定時點均屬異常,係故意脫產之詐害 行為等語;被告陳綺雯陳綺芳抗辯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目的係在擔保渠等間於108年5月13日、借款金額600萬元 之借貸關係,被告陳綺雯本預定於1年內為清償,然嗣僅 清償100萬元,被告陳綺芳多次催討未果,始於110年3月2 0日設定系爭50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自非屬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等語。經查,觀之被告陳綺雯、被告 陳綺芳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金額先陳稱為550萬元 等情,有民事答辯(一)狀、被告陳綺雯帳戶內頁、票面 金額為550萬元之本票等可參(本院卷111-116、121-123 、125頁),復改稱借款金額應為600萬元,並經被告陳綺 雯於109年5月25日償還100萬元等情,有民事答辯(二) 狀、被告陳綺雯之匯款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209-212 頁),足見被告陳綺雯、被告陳綺芳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總金額,前後所述完全迥異;復就被告陳綺雯是否 有清償部分借款,係迨本院向地政事務所函調渠等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債權總額欄所載金額為500萬元 整,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71 -173頁), 被告陳綺雯、被告陳綺芳顯然為配合上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金額,始改稱改借款總金額及還款 金額,是尚難採信被告陳綺雯、被告陳綺芳辯稱系爭抵押 權與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間有對價關係。況參之被告陳綺雯 、被告陳綺芳主張渠等借款債權債務成立日為108年5月13 日,斯時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與被告陳綺雯就 系爭不動產設立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倘被告陳綺芳欲擔保 上開債權,依常情應於成立日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為擔 保,然渠等卻異於常情非但未於上開借款債權成立日設定 擔保,反係於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14日設立第一順位抵 押權後及原告於110年3月8日通知被告陳綺雯應連帶償還 千穗公司之借款後始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有原告通知 函及收件回執聯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233-235頁),益徵



被告陳綺雯對於被告陳綺芳間上開108年5月13日金額600 萬元之借貸債權,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間並無對價關係 ,揆之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屬無償行 為。故被告陳綺雯、被告陳綺芳辯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 開108年5月13日金額600萬元之借貸債權,應屬有償行為 云云,顯與實情有悖,要難採信。   
3、另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 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 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 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 ,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參 照)。準此,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對於特定債 務提供抵押權等者,就該債權人言,其債權固因擔保物權 之設定而得就擔保物之換價獲得保障;然就其他債權人而 言,其共同擔保因而相對減少,倘因此害及一般債權,即 屬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詐害債權,當可聲請法院撤銷之。經 查,千穗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陳綺雯任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 ,借款金額合計1,000萬元,詎料千穗公司自110年2月22日 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至110年4月21日尚積欠本金約787萬 元,被告陳綺雯後於110年3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陳綺芳,已如前述。又被告陳綺雯109年度所得總額為1,02 0,000元,其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汽車1輛,此 有被告陳綺雯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3-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告陳綺雯設定系 爭抵押權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其他財產不足供其清償債 務。據此,被告陳綺雯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陳綺芳5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形式上雖無消極增加債務,惟被告陳綺 雯此部分債權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得對抵押物即系爭不 動產行使權利,有優先受償之權,難謂無影響其他無抵押 權擔保之普通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復參以系爭不動產在系 爭抵押權設定前,已於109年5月14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378萬元予玉山銀行,亦有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 謄本可佐(本院卷第67-77頁)。是以,扣除得優先受償之 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之抵押債權378萬元 ,及系爭抵押權債權500萬元後,被告陳綺雯現存資產已不 足清償積欠原告之欠款787萬元,至為灼然。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無償行為,損及其債權等情,應屬有據。被 告陳綺雯、被告陳綺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抵押權行為 既應予撤銷,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綺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設 定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信託登記行為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 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陳綺雯稍具價值者僅為系爭不動產,於被告 陳綺雯將系爭不動產之財產信託予被告鄧富元後,被告陳 綺雯之責任財產顯大為減少,另原告向被告陳綺雯請求清 償債務時,其既不願清償,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也僅扣得 其實領薪資扣除31,892元之差額並於實領薪資之3分之1範 圍內扣押,被告陳綺雯顯已因其信託行為致債務清償陷於 不能等語。被告被告陳綺雯、被告鄧富元抗辯稱系爭不動 產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及 被告陳綺芳,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1,884,808元,而系爭 不動產市價約969萬元,已不足清償,故不論被告鄧富元陳綺雯間有無信託登記行為,原告均無法自系爭不動產 受償,則系爭信託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惟查, 原告主張被告陳綺雯除系爭不動產外,經原告聲請執行後 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陳綺雯全國 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656號 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44、229-230頁),原告主 張其難自被告陳綺雯其他財產求償,堪以採信。而前揭依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則原告就原屬被告陳綺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不得強制執 行求償,而被告陳綺雯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可供執 行求償之財產,有如前述,足見被告陳綺雯、被告鄧富元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綺雯、被告鄧富元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被告陳綺雯、被告鄧富元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既應 予撤銷,則原告請求被告鄧富元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被告陳綺雯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陳綺芳,該設定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債權實現,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行為,並訴請被告陳綺芳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陳綺雯、被告鄧富元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鄧富元 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8 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4樓) 全部 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 9380分之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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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