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40號
原處分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 處 分 人
即 異 議 人 員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宜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彰監四字第裁六四─JA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員盛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PD- 八一號營業半拖車平日接於臺中縣市運送貨物,並無到南投 縣名間鄉出入,但南投縣警察局卻開立投警交字第JA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稱本公司 懸掛偽造牌照,且罰單上並無註明是何曳引車所牽掛?駕駛 人為何人?又本公司負責人為賴宜民,也沒有「蔡政達」這 名員工,該違規通知單卻送達於「蔡政達」,顯然未合法送 達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PD-八一號營業一 般半拖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 行經臺三線名間交流道前,因懸掛偽造車牌為警依法舉發, 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 八百元,並牌照扣繳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 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 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 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 ,視為已收受。」本件依卷附前揭通知單所示,係當場舉發 而非屬逕行舉發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員警舉發時,自應 將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受處分人如有拒 絕簽章之情形,應記明相關事由,方可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 該通知單。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 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
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是受處分人自 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 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 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而 本件依前揭通知單所示,係由舉發機關所稱之員盛通運有限 公司負責人「蔡政達」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簽名,但依 本院查詢結果,員盛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賴宜民,有公 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顯然於前揭通知單上 簽名者並非員盛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舉發機關又未能 舉證證明「蔡正達」當時具有員盛通運有限公司之代理權, 自不能逕認員盛通運有限公司已合法收受送達,是以原處分 機關逕行裁決,即有未洽,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