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田明德
張景嵐
被 告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 告 羅時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台灣碳科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因其董事會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之情形,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任陳士綱 律師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81-85頁),其 後,陳士綱律師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辭任被告公司臨時管 理人之職務,被告公司即無法定代理人,為避免訴訟程序延 宕,原告乃於本院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 選任被告羅時雙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被告羅時雙當 庭雖表示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7- 118頁),惟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羅時雙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 被告羅時雙復於110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不願擔任被告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嗣經原告於本 院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選任律師擔任被告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聲 字第74號民事裁定,選任蔡采薇律師為本件返還消費借貸款
等事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見本院卷第163-165頁 ),先予敘明。
二、被告羅時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21日邀同被告羅時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共計3年,約定自 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按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機動利 率0.845%加1%,計為1.84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另如有遲延償付本息或付息時,則依據借據 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公司自110年4月29日 起即陸續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目前尚積 欠本金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 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被告公司 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而被告羅時雙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公司:對原告提出之證物資料無意見,原告雖提出原證1 所示之借據,然依借據第1條約定,其借款之交付係依雙方 約定,而原告未提出其確有交付借款之證明,兩造間即無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羅時雙:
於先前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對於原告請求清償之金額及 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均不爭執,對原告提出之證 物亦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郵政儲 金利率表(年息)、放款帳務明細、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 、催告函及回執、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43頁、第191頁),且為被 告羅時雙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二人亦不爭執上開證物形式 上之真正及內容,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實。被告公司
特別代理人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公司 之證明,難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云 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原證4放款帳務明細資料,已分別記 載:初放日109年4月29日、放出累計總額787,500元;初放 日109年9月16日、放出累計總額157,500元;初放日109年4 月29日、放出累計總額3,031,591元;初放日109年9月16日 、放出累計總額676,063元;初放日109年10月7日、放出累 計總額347,34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9頁),上開放款帳 務明細資料已有放出貸款,即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公司之 記載。且被告羅時雙到庭時,亦陳稱:借款當時伊是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伊確實為連帶保證人沒錯,對原告請求的 數額也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即借款當時擔任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羅時雙,亦已承認被告公司有收到 原告之借款,始對原告請求其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乙事不爭執,是 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500萬元予被告公司之情,堪以認定為 真實,被告公司上開之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既為上開債務之主債務人,被 告羅時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依前引法條及兩造間之約 定,各對原告負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人責任。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01 787,500元 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 02 157,500元 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 03 3,031,591元 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 04 676,063元 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 05 347,346元 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5,000,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