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葉德秀
湯蕙如
邱文彬
馮營科
劉胤廷
劉紫玉
劉胤政
林宣即高森雄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徐定枝
訴訟代理人 徐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分別就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位置及附表所示面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高森雄原為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上開不 動產已於訴訟中移轉登記予林宣,林宣並聲明承當訴訟,並 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47頁),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就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A、B、C、D、E、F,面積各為22.48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原告就 上開土地有無使用收益權利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且該法 律關係之不明影響原告之權益,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前向訴外人曾熾彬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 部分面積各6.8坪(約22.48平方公尺),並簽訂買賣契約 書,原告在前開土地有增建事實,惟曾熾彬因故未及時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曾熾彬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將系爭 土地整筆出售給被告,曾熾彬於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亦明 確告知前開土地已出售予原告等人,被告有配合移轉前開 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承辦代書亦知上情。詎原告寄發 律師函請求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先位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退步言之,依照證人范熾權與 代書尹寶蝦之證詞可知,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清楚知悉 系爭土地被原告等人佔用之事實,即便被告無庸移轉土地 所有權,亦應容忍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為此備位請求 確認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 面積各為22.48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
(二)綜上,爰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D、E、F,面積各為22.48平方公尺分別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人。備位聲明:確認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D、E、F,面積各為22.48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 告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前向訴外人曾熾彬購買系爭土地各6.8 坪,卻遲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此乃原告等人與曾熾彬間之 問題,與被告無關;且被告與曾熾彬簽訂買賣契約時,曾熾 彬未說明需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亦未曾出示與原告間之
買賣契約,原告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債權契 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 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 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 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 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曾熾彬曾於原告等人訂立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各6. 8坪(約22.48平方公尺)賣予原告,原告並於其上興建水 泥、鐵皮磚造等地上物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乙 紙為憑(見調解卷第23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 造勘驗現場屬實,惟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 所示,有本院111年1月6日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1頁、第195頁、第 201、203頁)。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A、B、 C、D、E、F部分面積各6.8坪(約22.48平方公尺)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無非係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熾 彬訂立之買賣契約附有口頭約定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之義務,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三)次查,系爭土地原地主曾熾彬授權訴外人范熾權與被告於 地政士尹寶蝦見證下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土地買賣契 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授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41頁),觀諸土地買賣契約書全文並未有關於移轉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記載,而原地主曾熾彬到庭證稱:系 爭土地係伊繼承自祖母而來,繼承時即知悉系爭土地部分 要給原告使用,伊並簽立如調解卷第45至55頁土地使用同 意書予原告收執,伊授權范熾權全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 並口頭交代系爭土地有些部分要給原告不能賣出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訴外人范熾權則證稱:伊受其兄長 曾熾彬授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簽約時有清楚明確告知 被告原告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要讓原告使用,這六戶使用 的權利不能動到,移轉不移轉伊不清楚,且買賣價金亦有 扣除原告佔用土地之坪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6頁) ;地政士尹寶蝦亦證稱:簽約當時,證人范熾權有告知土
地有被佔用之事實,伊當下沒有聽到范熾權有無要求被告 就佔用之情況如何處理,范熾權亦無要求將系爭土地遭佔 用寫入買賣契約或另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由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當 時扣的款項就是5坪及道路用地」之說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推知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充其量僅知悉系爭土地 特定位置遭原告等人佔用之事實,並同意該部分土地供原 告等人使用,同時減免土地買賣價金,尚不足以證明有原 告主張「口頭約定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事實存 在,況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攸關兩造之權利甚鉅,衡情應 會慎重於買賣契約書中約明,然賣方代表和地政士就此均 未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熾彬訂立之買賣 契約附有口頭約定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乙節 已盡舉證責任。因此,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B、C、D、E、F,面積各為22.48平方公尺分 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尚屬無據,礙難准許。(四)惟查,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特定位置遭原 告等人佔用之事實,並同意該部分土地供原告等人使用, 同時減免土地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等就系 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面積範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應屬有據。原告等人與訴外人曾熾彬雖約定於6.8坪(約2 2.48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為買賣,然訴外人曾熾彬既未 曾出示其與原告等人間之買賣契約予被告閱覽,則超過附 表所示之面積範圍顯非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所認知應供 原告等人使用之範圍,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其等分別就 如附圖所示A、B、C、D、E、F位置土地及附表所示面積有 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人 乙節未能舉證,則其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D、E、F,面積各為22.48平方公尺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 告分別就如附圖所示A、B、C、D、E、F位置土地有使用收益 之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亦應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因 原告先位之訴全部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而原 告備位聲明為確認之訴,無假執行可能,是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均應予駁回。另因本件備位訴訟原告雖部分勝訴,然其先
位訴訟係全部敗訴,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 情形,認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之訴訟費用,始屬合理,附 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原 告 位置 面積(㎡) 葉德秀 A 17.21 林宣 B 17.48 湯蕙如 C 17.34 邱文彬 D 18.16 馮營科 E 16.41 劉胤廷 劉紫玉 劉胤政 F 17.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