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徐元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彜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被 告 世紀人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柳家承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元勳
被 告 廖偉盛
黃冠穎
黃芊榕
陳宥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世紀人文有限公司、廖偉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貳拾萬元,及其中被告世紀人文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0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廖偉盛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五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世紀人文有限公司、廖偉盛、黃冠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其中被告世紀人文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廖偉盛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五 日起、被告黃冠穎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世紀人文有限公司、廖偉盛連帶給付十分之 三,由被告世紀人文有限公司、廖偉盛、黃冠穎連帶給付十 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世紀人文有限 公司、廖偉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世紀人文有限公 司、廖偉盛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世紀人文有 限公司、廖偉盛、黃冠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世紀 人文有限公司、廖偉盛、黃冠穎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列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世紀人文有 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廖偉盛、黃冠穎、黃芊榕、陳宥 妮為被告,其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被告龍寶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世紀公 司、廖偉盛、黃冠穎、黃芊榕、陳宥妮應連帶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以世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柳家承及實際負責人徐元勳二人與 被告廖偉盛、黃冠穎、黃芊榕、陳宥妮等人均係以相同手法 ,向不特定之被害人推銷骨灰位,以騙取被害人購買無人購 買且在市場上難以脫手之骨灰位,該二人亦為本件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以追加該二人為本件被告,又因本件買賣契約係 由被告世紀公司、柳家承、徐元勳、廖偉盛、黃冠穎、黃芊 榕、陳宥妮等人為賣方及推銷人員,為直接關係人,而被告 龍寶公司僅為系爭骨灰塔之興建者,故而將上開原先備位聲 明之順序變更,並將調整後之先位聲明變更為:被告世紀公 司、柳家承、徐元勳、廖偉盛、黃冠穎、黃芊榕、陳宥妮應 連帶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被告世紀公司、廖偉盛、黃冠穎 、黃芊榕、陳宥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柳家承、 徐元勳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龍寶公 司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追 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13-415頁、第4 25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柳家承、徐元勳及調整先備位 順序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亦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本件就被告龍寶公司部分,亦不 因原告對其變更為備位聲明之請求,致被告龍寶公司因係備 位訴訟之被告,而未受到裁判(如後面之理由所述),並無 因此影響到被告龍寶公司之訴訟權益,是被告等人雖不同意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惟揆之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 被告及調整先備位順序,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黃冠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偉盛於109年6月間,於原告住家信箱留下字條及電話 ,表明其有急事與原告連絡,經原告與被告廖偉盛連繫後, 被告廖偉盛表明其為被告世紀公司之業務員,專營骨灰位仲 介,並稱因原告於78年間曾向訴外人鴻瑞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鴻瑞公司)購買資金憑證(下稱系爭資金憑證),原 告原持有之系爭資金憑證,已被轉換成位於南投縣天境福座 之10個納骨塔骨灰位(下稱塔位),原告只需補上每個塔位 12萬元之價格,即可取得該等塔位,被告廖偉盛當時並向原 告謊稱:有一位A先生之祖先,原本葬於臺南市公墓,臺南市 公墓要求A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前遷移所有之祖先墳墓,故A 先生急需購買24個塔位,並願以每個塔位38.3萬元之價格購 買,且該A先生生辰八字符合原告上開得分配之10個塔位, 欲購買該等塔位,A先生尚需要向另一位塔位持有者(下稱B 先生)購買14個塔位,但B先生曾表示每個塔位要賣40萬元 始願轉手等情,表示原告以每個塔位再補12萬元購得10個塔 位後,即可再全數高價轉售予A先生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乃先於109年6月23日與被告廖偉盛及被告世紀公司另一業 務員即被告黃冠穎,簽立代辦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120萬 元購買10個天境福座塔位,原告並於當天交付現金12萬元予 被告廖偉盛、黃冠穎,翌日再匯款其餘108萬元至被告世紀 公司帳戶,於原告在翌日滙款前,被告廖偉盛還特意打電話 給原告,指導原告於銀行匯款時,必須向銀行行員說明該筆 款項用途係買房,非用於購買塔位,顯見被告廖偉盛亦明知
其行為為詐騙或違法之行為。其後,被告廖偉盛與黃冠穎, 又向原告謊稱A先生係某家族之大房後代,其二房後代亦需 要塔位,大房與二房共計需要35個塔位,被告黃冠穎並向原 告表示,其已詢問過天境福座之副總,原告之系爭資金憑證 可以購買共35個塔位,故原告可以一次買下35個塔位,再轉 賣給A先生之大房與二房後代以獲利,故原告再度陷於錯誤 ,於109年7月31日再簽立代辦買賣契約書,以168萬元之代 價,購買14個天境福座之塔位,並於當日匯款至被告世紀公 司帳戶,嗣後廖偉盛稱其配偶為馬來西亞人,須前往馬來西 亞處理事情,之後原告即未再能聯絡上被告廖偉盛,並改由 另一位被告世紀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黃芊榕,接手處理原告 後續購買11個塔位事宜,原告並再度因黃芊榕之詐騙而陷於 錯誤,於109年9月10日再簽立二份代辦買賣契約書,各以36 萬元、96萬元,購買3個、8個天境福座塔位,並於當日交付 現金36萬予被告黃芊榕,於翌日匯款96萬元至被告世紀公司 帳戶。原告因上開被告詐欺行為陷入錯誤,業已總共花費42 0萬元購買35個天境福座塔位 (下稱系爭35個塔位)。㈡、又被告黃芊榕於109年11月9日,將原告及原告配偶載往嘉義 署立醫院,由被告世紀公司之主任即被告陳宥妮,將原告介 紹予訴外人紘儀生命禮儀公司(下稱紘儀公司)之代表,並 稱紘儀公司為專門處理往生禮儀之公司,要原告委託紘儀公 司代為原告販售系爭35個塔位,斯時原告及原告配偶詢問被 告黃芊榕,當初的A先生呢,被告黃芊榕僅回覆稱他們已找 到別的賣家等語,原告之配偶懷疑自始並無A先生之存在, 於斯時始知受騙。原告嗣後於110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龍寶公司、世紀公司,表明欲解除系爭35個塔位之買賣 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價金,然均為該二家公司所 拒。另被告徐元勳於100年間,即曾以相同手法佯稱「鴻源 案債權人有權利可以申購塔位、台南市公墓進行遷葬、已有 買家因家族遷葬戶委託購買塔位、必定可賣出」之不實陳述 ,騙取其他被害人購買大量塔位及牌位,而被告世紀公司亦 係以此,為其一貫銷售塔位等之銷售方式,並非僅係業務員 個人之行為,且柳家承為被告世紀公司之董事、徐元勳為實 際負責人,此二人對本件詐欺行為難以諉為不知,被告柳家 承等亦有另以「典藏人文有限公司」名義,以相同手法詐騙 他人購買塔位,故其二人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 被告柳家承、徐元勳、廖偉盛、黃冠穎、黃芊榕、陳宥妮共 同以上開不法行為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受騙而支出 共420萬元,以購買無人願買受、在市場上難以脫手之系爭3 5個塔位,受有420萬元之損害,已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
由權」,對原告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世紀公司為雇用人,並應依民法第188條 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世紀公司及 柳家承、徐元勳、廖偉盛、黃冠穎、黃芊榕、陳宥妮,連帶 賠償原告420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27頁)。㈢、又,倘若本件買賣之賣方為被告龍寶公司,因本件原告尚未 選定系爭35個塔位之位置,亦從未使用該等塔位,則原告得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下簡稱消保法)17條第4項、第5項及內 政部公布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之規 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進而依民法第179條、第2 59條第2款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龍寶 公司返還買賣價金420萬元。爰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世紀 公司、柳家承、徐元勳、廖偉盛、黃冠穎、黃芊榕、陳宥妮 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被告世紀公司、廖偉盛、黃冠 穎、黃芊榕、陳宥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柳家承 、徐元勳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龍寶公司應給付原 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世紀公司、徐元勳、柳家承辯以:
被告徐元勳、柳家承於本件事發當時從未與原告碰面接觸, 自無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至原告所舉數則他案判決中,與 被告徐元勳、柳家承有關者,被告二人均獲刑案無罪或民事 勝訴之判決,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徐元勳、柳家承對其有詐欺 行為,顯無理由。且被告廖偉盛、黃冠穎、黃芊榕、陳宥妮 均否認有詐騙原告購買系爭35個塔位,被告世紀公司亦無原 告所稱詐騙他人購買塔位等之標準銷售流程,本件原告向被 告世紀公司購買之系爭塔位,係屬合法之商品,亦經合法之 程序,不能僅憑證人即其配偶、女兒諸多矛盾、不合理,及 原告配偶念稿及背誦式回答之證述,即認定賣方有詐欺情事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廖偉盛、黃冠宇、黃芊榕、陳宥妮向其 詐稱遷葬案是在台南,被告廖偉盛當時僅係拿遷葬函文,向 原告作案例分享、市場分析,並未言及馬上可以轉售獲利之 話,且以原告非學歷低微、無社會經驗之人,不可能如原告 及證人所述,在完全不知買方任何相關資訊下,即支付高達 420萬元,顯見原告及證人所述不足採。又原告購買之系爭3
5個塔位,均有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公告牌價,此係一般客觀 之交易行情,不能因原告尚未轉售即認該等塔位無價值,亦 難認原告受有何財產上損害。況縱認被告廖偉盛、黃冠穎、 黃芊榕及陳宥妮有詐欺原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僅假設語 ),因其四人當時均有其他正職工作,僅係按件計酬,與被 告世紀公司間為承攬關係,非公司之受雇人,被告世紀公司 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廖偉盛辯以:
伊正職係在幫伊兄長販賣飯店用品,並非被告世紀公司員工 。伊於109年6至7月間代辦原告承購系爭骨灰位,已將辦妥 之相關文件,均完整交付予原告,且伊向原告推銷系爭塔位 時,有交付原告原證5系爭塔位之廣告,上面可見該等塔位 公告價格為25萬至36萬元,並提示南投地區縣市鄉鎮公所遷 葬之函文予原告,向原告表示當時南投縣周遭,正大規模進 行遷葬事宜,居民有購買塔位以安置先人骨灰之需求,原告 可轉售得利,但伊未曾向原告提及有何A先生急需購買塔位 ,及原告購買後即可馬上轉售該人獲利之情,伊並無詐騙原 告購買系爭塔位,二位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因原 告本件購買投資金額較大,伊曾數次主動詢問原告是否須與 子女討論,然原告均稱其可自行決定,於簽約前伊亦有帶原 告夫妻至系爭塔位現場全區參觀,並向其說明其投資標的係 位在四樓華嚴世界區,當時原告夫妻均很滿意,伊之後交付 塔位權狀給原告時,亦清楚告知原告塔位權狀所示樓排層別 之位置,並相約原告夫妻再次前往塔區現場確認,然原告以 已看過為由婉拒,若原告對購買系爭塔位有疑義,本應於前 揭過程中提出,而非嗣後反悔並為不實之指控。另伊不認識 被告陳宥妮及黃芊榕,而被告黃冠穎僅與伊一同去拜訪過原 告2、3次,彼此間並無何牽連,原告主張其等間應連帶負責 ,並無理由。
㈢、被告黃冠穎辯以:
伊當時剛入行不久,係跟隨被告廖偉盛至原告家中學習如何 推銷,過程中主要均由被告廖偉盛向原告說明、推銷系爭塔 位,伊否認有詐騙原告購買塔位及對原告提及有他人需求購 買塔位等情。
㈣、被告黃芊榕辯以:
伊自營檳榔攤,並非被告世紀公司員工,不需與被告世紀公 司連帶負責,於110年8月間,因被告世紀公司老闆告知前業 務被告廖偉盛家中有事,乃邀伊接手處理原告剛購買天境福 座塔位之售後服務及推銷,伊對原告與被告廖偉盛間先前洽 談之內容並不清楚,原告雖曾向伊表示,之前的業務對其說
了什麼,但伊當時有明白告知原告這部分伊完全聽不懂。伊 當時有向原告說明塔位在市場上之需求後,原告亦表明其有 意願繼續投資塔位市場,並於110年9月10日簽立代辦買賣契 約書,再購買11個塔位。嗣原告向伊強烈表達其欲出售系爭 塔位,因伊對委託銷售塔位一事並不熟悉,乃找來被告陳宥 妮協助接洽紘儀公司,委託該公司銷售系爭塔位,之後原告 就上開委託銷售塔位之事,均係與被告陳宥妮接洽,伊並不 清楚後續情形,伊並無詐騙原告購買系爭塔位之行為。㈤、被告陳宥妮辯以:
伊從事不動產仲介,非被告世紀公司員工,伊曾於109年11 月初,陪同被告黃芊榕及原告前往紘儀公司在嘉義署立醫院 駐點處,完成委託銷售相關合約,其後又曾拜訪原告,並邀 請原告配偶一同瞭解投資商品,惟原告配偶對於投資無興趣 ,伊雖曾嘗試向原告推銷功德牌位,然並未販售任何牌位商 品予原告,亦未曾與原告有任何金錢上往來,伊並無詐騙原 告購買系爭塔位之行為。
㈥、被告龍寶公司辯以:
被告龍寶公司已與訴外人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豐源公司)於109年3月10日簽訂專案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專案買賣契約),將包含系爭35個塔位在內,被告位於南投 市天境福座寶塔園區4樓全區尚未出售之塔位、牌位全數出 售、賣斷給豐源公司,系爭35個塔位並輾轉由訴外人濎鋒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濎鋒公司)買受後,該公司再出售予被告 世紀公司,而後再由被告世紀公司出售予原告,並收取原告 之價金,被告世紀公司亦未將價金交付或分配利潤予被告龍 寶公司,可見被告世紀公司並非代理被告龍寶公司,出售系 爭塔位予原告,被告龍寶公司與原告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則 原告主張解除雙方間之買賣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價金云云 ,顯無理由。況原告至遲於109年8、9月間已取得系爭塔位 之永久使用權狀,上面已載明原告所購買該等塔位之位置, 可見原告當時已選定塔位之位置,則依系爭塔位商品之特性 及內政部102年9月16日台內民字第1020293739號函見解,應 認原告於選定塔位位置時,即屬占有而使用該等塔位,其即 不得再主張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第5項及內政部公布之「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24條之規定,解除塔位之買賣契約。㈦、被告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所取得鴻瑞公司核發之資金憑證原本,於其與被告廖 偉盛接洽購買系爭塔位之過程中,已交付予被告廖偉盛。㈡、原告於109年6月23日與被告廖偉盛、黃冠穎接洽後,簽立系 爭塔位之代辦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塔位10個,每個價金12 萬元共120萬元;於同年7月31日與被告廖偉盛、黃冠穎接洽 後,亦簽立塔位之代辦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塔位14個,每 座價金12萬元共168萬元;於同年9月10日與被告黃芊榕接洽 後,再簽立二份塔位代辦買賣契約書,各購買系爭塔位8個 、3個,每個價金為12萬元,價金各為96萬元、36萬元。㈢、上開原告簽立之四份代辦買賣契約書,各載明被告世紀公司 為代辦服務單位,承購標的(設施經營公司)為天境福座( 被告龍寶公司),且於該等契約書背面之承購產品注意事項 第1點,均勾選本承購標的使用權為投資轉售,而原告已將 上開價金合計420萬元,全數給付予被告世紀公司,被告廖 偉盛、黃冠穎,並共同於109年6月24日出具一張、被告黃冠 穎於同年7月31日出具一張、被告黃芊榕於同年9月10日,出 具二張收款證明予原告,並先後交付被告世紀公司所出具、 載明原告支付購買各10個、14個、3個、8個塔位價款之統一 發票共4張予原告,其後復將被告龍寶公司就系爭35個塔位 所製發,載明塔位位置及持有人為原告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148頁)。
㈣、被告廖偉盛、黃冠穎、黃芊榕、陳宥妮先後與原告接洽時, 均有各交付記載為被告世紀公司員工之名片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33頁之該等名片影本)。
㈤、原告於109年11月9日透由被告黃芊榕、陳宥妮之接洽及介紹 ,與紘儀公司簽立委託銷售書,委託紘儀公司就原告所購買 之系爭35個塔位出售予他人,而該公司迄今未替原告賣出任 一塔位,有委託銷售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 。
㈥、原告於110年2月22日寄發湖口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龍 寶公司及世紀公司,表明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規定,解 除本件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並請求限期返還全數買賣價金予原告,經被告龍寶公司 及世紀公司收受後,被告世紀公司於110年3月9日以竹北成 功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被告龍寶公司於110年3月12日以龍 字第202103001號函,函覆原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廖偉盛 、黃冠穎、黃芊榕、陳宥妮、柳家承、徐元勳,是否有共同 詐騙原告購買系爭35個塔位,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對原告成
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㈡、如上開被告有對原告構成民法侵權 行為,則:其等於行為當時,是否係被告世紀公司之受雇人 ,而為執行被告世紀公司職務之行為,致被告世紀公司應連 帶負責? ㈢、原告與被告龍寶公司間,就系爭35個塔位,是 否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龍寶公司備位依系爭應記載 事項第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主 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420萬元,有無理由 ?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廖偉盛、黃冠穎、黃芊榕、陳宥妮、柳家承、徐元勳( 下稱本件自然人被告6人),是否有共同詐騙原告購買系爭3 5個塔位,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對原告成立民法共同侵權行 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 84條第1項、第185條已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有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亦得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 受之損害,此亦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考。故所稱詐欺,一般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 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 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者而言。故上開民法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 忽、恐懼、同情、貪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 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 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是以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 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
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廖偉盛與其接洽購買系爭塔位時,告知伊多年 前伊持有之鴻瑞公司資金憑證,已被轉換成位於南投縣天境 福座之納骨塔塔位,原告只要補上每個12萬元之價格,即可 取得原告該資金憑證所換成之塔位,且告知伊當時有某位A 先生,因其祖先原葬於台南市公墓,台南市政府要求該等墳 墓需於109年9月15日前遷移,該A先生急需一次購買24個塔 位以安置祖先靈骨,A先生並願以920萬元購買24個塔位,因 原告得分配之塔位,其等方位與A先生之生辰八字相符,A先 生已看中該等塔位,希望購買該等塔位,致原告陷於錯誤, 誤以為真有該A先生,欲購買被告廖偉盛推銷原告購買之塔 位,乃先於109年109年6月23日,簽立代辦買賣契約書,購 買10個塔位,並支付價金共120萬元予被告世紀公司,惟其 後始發現並無所謂之A先生,欲購買被告廖偉盛推銷原告購 買之塔位,該等情節乃係被告廖偉盛為誘使原告購買塔位, 所不實編造之情,已據證人即於原告與被告廖偉盛洽談及簽 訂代辦買賣契約書,曾在場之原告之夫陳嘉銘,到庭具結後 證稱:「…他(指被告廖偉盛)大概109年6月18日來訪,當時 我有在場。他說因鴻源投資案倒閉,原告有分配到天境福座 的塔位10個,因為已經有買主的生辰八字,符合原告的塔位 方位,所以一定要向原告購買,請原告向天境福座補繳一個 塔位12萬元,口頭再三保證買主一定會買,叫原告買到以後 不要賣給別人;廖偉盛沒有講買主的名字,他說買主要買24 個塔位,剛好看中原告的10個塔位,還有另外一個人持有14 個塔位,他也會去找;他(指被告廖偉盛)說買主的生辰八 字符合原告塔位的方位,而原告在天境福座有分配到10個塔 位;在我們還沒有買之前,廖偉盛有帶我們去現場看,但是 不是那10個,我們也無從確定,10個塔位上面只有寫代號, 沒有寫原告的名字;鴻源案因為倒閉的股東會在87年間有通 知我們參加債權人會議,當時會議通知上有記載說要分配鴻 源剩餘的塔位,但是我們沒有參加該會議;廖偉盛說只要一 個塔位補12萬元,就可以取得該塔位的權狀,一個塔位買主 要買38.3萬;廖偉盛說買主願意花920 萬購買24個塔位,也 就是每個38.3萬元;當時廖偉盛講上開那些內容,是分好幾 次來講的;廖偉盛說買主因為台南市政府要他遷建祖墳,所 以一次要買24個塔位;他(指被告廖偉盛)有講說台南市政 府有公文限109年9月15日之前要遷移,逾期就不補助喪葬費 ;109年6月23日當天,原告會一次買10個塔位,是因為廖偉 盛說原告分配到10個塔位,因時間緊迫,遷建的期限快到了
,要趕快購買,再賣給買主,而且再三保證買主一定會買; 109年6月23日簽約購買前,原告有看過塔位,是廖偉盛帶我 們去看的,好像是匯款前一天,簽約前去看過一次;當時廖 偉盛講有買主要買,一次要買24個,我們當時有問廖偉盛買 主姓什麼、哪裡人,他不肯告知;原告有1張原證1之資金憑 證,原告是78年取得的;原告在與被告廖偉盛、黃冠穎接觸 中,原告有提出這張資金憑證,是因為廖偉盛說要看我們鴻 源案的權狀憑證;廖偉盛是在109年6月18日其第一次來拜訪 我們的時候看該張資金憑證,正本被他拿去了,他彩色影印 還我們;廖偉盛說鴻源案的憑證,原告可以拿去換天境福座 的10個塔位,所以他要看該張資金憑證,後來他把該張憑證 拿走,說要拿去天境福座換塔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72- 376頁)。而被告廖偉盛亦陳稱其與原告碰面時,原告先生 即上開證人也有在場,只是不確定是否每次其與原告碰面時 ,證人均有在場,但簽買賣契約時,原告先生有在場等情( 見本院卷第337頁),可見證人即原告之夫陳嘉銘,於被告 廖偉盛與原告多次接洽,介紹、推銷原告購買系爭塔位時, 至少有數次在場,且於109年6月23日當天,原告決定購買系 爭10個塔位並簽約時,亦有在場見聞。
3、次查,原告主張其曾向後來與其接洽處理塔位購買事宜之被 告黃芊榕,詢問當初的A先生去哪了,被告黃芊榕係回覆原 告:「他們已經找到別的賣家」之情,已據證人陳嘉銘證稱: 「(問:原告為什麼會委託紘儀公司賣塔位?是誰主動要求 的?)黃芊榕主動帶我們去的,當初我以為是要帶我們去跟 買主簽約,因為廖偉盛他們說確定有買主要跟我們買。我問 黃芊榕怎麼不是買主跟我們簽約,怎麼是紘儀公司跟我們簽 約,黃芊榕回答說買方已經找到賣家,不跟原告買了,所以 要跟紘儀公司簽約,另外找人幫我們賣,最後我們才感覺到 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且證人即曾與原告 夫妻,一起與被告黃芊榕、陳宥妮洽談原告購得之系爭35個 塔位,委託銷售事宜之原告女兒陳依萱,亦到庭具結後證稱 :「…那天約見面談,第一件事情就先問他們兩人(即被告黃 芊榕、陳宥妮),目前買家的狀況,黃芊榕當時是說買家已 經買了別人的塔位了,沒有要買我們的,當下我感覺她講這 話很心虛…」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2頁)。再參以被 告黃芊榕在庭陳稱:「原告有問伊是不是有台南市政府要求 遷葬的事情,伊跟她說往後延了,因為有台南市政府的公文 說往後延,伊也有拿公文給原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7 5頁),及其曾具狀表示:「…至於徐元嬌(原告)跟之前業 務怎麼洽談,談的內容伊不清楚,後面徐元嬌有跟伊講到之
前業務跟她說了什麼,伊也告知她你說的伊完全聽不懂…」 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暨附卷之原證1權利人為原告之 資金憑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相互參照以觀,可 知證人陳嘉銘上開證稱,廖偉盛於原告購買塔位前,曾向原 告表示有人因位在台南市之祖先墳墓被要求限期遷葬,因而 急需塔位而欲向原告轉購原告購買之塔位乙節,並非無稽、 編造之詞,否則,依被告廖偉盛所述,倘其當時僅係拿南投 縣政府、集集鎮公所、竹山鎮公所、漁池鄉公所、中寮鄉公 所,有關要求遷葬等之函文,向原告說明當時該地區正在大 規模進行遷葬事宜,民眾有塔位之迫切需求,以作為向原告 推銷購買塔位之銷售手法(見本院卷第205-221、499、609 頁),未曾向原告具體提及當時有人因台南祖墳要限期遷葬 ,急需購買多個塔位等節,則何以原告又會於之後,在與被 告黃芊榕接洽碰面時,向被告黃芊榕問起是否真有台南市政 府限期要求遷葬墳墓乙事,被告黃芊榕又答覆台南市政府之 遷葬要求期限已延後等語?又何以於原告等,問被告黃芊榕 有關先前買家A先生是否仍要購買塔位時,被告黃芊榕表示 該人已買了別人之塔位云云?且被告廖偉盛介紹原告購買塔 位時,倘若其只向原告提到當時各地有大規模之遷葬,市場 有塔位之急切需要,原告購買塔位後應得轉售獲利,並未向 原告表明已有人欲向原告轉購塔位,則被告廖偉盛此等推銷 方法並無何不法,何以被告黃芊榕會具狀表示,原告對其所 說被告廖偉盛告知原告之內容,其完全聽不懂?是被告辯稱 廖偉盛向原告推銷塔位時,未向原告提及台南市墳墓有限期 遷葬等情,即非事實。至被告廖偉盛固另辯稱:伊向原告提 到A先生與B先生,僅係向原告推銷塔位時,對原告做的案例 分享,原告却誤以為有該A先生欲向原告轉購塔位等語(見 本院卷第275頁),然查,倘若僅係案例分享,何以會具體 提到該人因祖墳遷葬急需要24個塔位,並原告得獲分配之塔 位方位,符合該人之需求,該人欲轉購云云,是被告廖偉盛 此部分所辯,乃係避重就輕卸飾之詞,洵不可採。4、從而,依上所述,綜合審酌證人陳嘉銘、陳依萱上開之證述 內容,被告黃芊榕上開在庭及書狀之陳述等情,堪認被告廖 偉盛於接洽原告向其推銷購買系爭塔位時,確已向原告表示 當時有該A先生急需購買塔位,且打算以高於原告所購買每 個塔位12萬元之價格,再向原告轉購塔位,藉此一手法,讓 原告誤以為其購買塔位後,已有特定買主欲以較高價格向其 購買,其可順利再轉售獲利,因而於109年6月23日決定購買 系爭10個塔位,簽立代辦買賣契約書,並支付價金共120萬 予被告世紀公司,然事實上當時並無特定買主,欲以高價向
原告轉購塔位,此純係被告廖偉盛當時所不實編造、虛構之 情節,利用此一詐術,藉以強化、提高原告購買系爭塔位之 意願,故被告廖偉盛該等虛構之事實及詐騙手法,業已實質 影響到原告之意思決定,侵害原告意思決定形成之自由。被 告雖辯以:原告從被告廖偉盛提供之塔位廣告內容,已知悉 系爭塔位之市價行情,且原告係經過自行考量獲利及投資風 險等情後,始決定要購買塔位,顯有意思決定自由,被告廖 偉盛並無不實影響原告之決定,此亦有原告詳閱代辦購買契 約書之注意事項內容後,予以簽名之情可佐。惟查,因系爭 塔位非屬市場上流通之產品,其產品之實際市場行情及價格 ,本非不是從事該產品之銷售,先前亦未曾購買、接觸該產 品之原告所能知悉、了解,縱屬被告廖偉盛銷售當時提供予 原告觀看之廣告,有記載系爭塔位每個之價格介於20多萬元 至30多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45頁),然該等價格金額之記 載,既無其他客觀之佐證資料為憑,自難認原告當時確已掌 握及了解,系爭塔位在市場上之客觀行情及價格,並本於此 等認知,自行決定欲購買該等塔位,反而,依上所述,堪認 原告係聽信被告廖偉盛就價格之所言。再參以被告廖偉盛又 不實編造已有特定買家,欲於特定期限前,以高於原告購買 價格甚多之金額,向原告轉購塔位,乃係利用一般人貪圖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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