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29號
SCDV,110,訴,429,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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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羅陳清玉
訴訟代理人 鄭金祥
被 告 陳吳勝美
李梅英
戴淑容
黎月嬌
陳天鈺
受訴訟告知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十分之五、被告陳吳勝美十分之二、被告戴李梅英四十分之二、被告戴淑容四十分之二、被告黎月嬌十分之一、被告陳天鈺十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按原告應有部分十分之五、被告陳吳勝美十分之二、被告戴李梅英四十分之二、被告戴淑容四十分之二、被告黎月嬌十分之一、被告陳天鈺十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以陳吳勝美、戴李梅英戴淑容、黎月 嬌、羅美蘭、陳天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書狀),嗣撤 回對羅美蘭之訴(見本院卷第94頁筆錄),因羅美蘭尚未為 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戴 李梅英戴淑容陳天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 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 查,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原告曾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 3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見本院卷第67、69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則本件原告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合迪公司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 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對合迪公 司為職權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00之1頁),惟合迪公司並 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且最適當之分割方案為變 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 變價分割,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一)陳吳勝美:我希望我的土地大家一起賣,再依照幾分之幾 去分,如果變價分割是這樣的意思的話,我應該是希望變 價分割。
(二)黎月嬌:沒有意見。
(三)戴李梅英戴淑容陳天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 15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且為 兩造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原告10分之5、被告陳吳勝美10 分之2、被告戴李梅英40分之2、被告戴淑容40分之2、被告 黎月嬌10分之1、被告陳天鈺10分之1(見本院卷第65~67頁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編定為「擴大 及變更竹東主要計畫(第五次通盤檢討暨都市計畫圖重製案 )(第二階段)」案內之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103頁新竹 縣政府111年4月12日府產城字第1110347618號覆函),復查 無有何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限制,而兩造間 亦未訂有不為分割之協議等情,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自屬有據。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查,系爭土地 經到庭當事人即原告(備註:權利範圍10分之5)、被告陳 吳勝美(備註:權利範圍10分之2)、被告黎月嬌(備註: 權利範圍10分之1)對變價分割,明示沒有反對意見(見本 院卷第107~108頁筆錄),基於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 考量全部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不動產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對於面積為159平方公尺、共有人數6人之系爭 土地而言,可避免細分而有利兩造,併參民法第824條第7項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賦予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使共有人仍能 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殊感情,亦能免去原物分割使受分配人所受分配之 土地面積過小,有礙經濟效用,徒增難以或不能利用之困擾 ,本院認為分割方法以變價分配,誠屬本件最適當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 由兩造各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分割前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下同)124萬0,200元,徵收起訴裁判費1萬3,375元已由原告 預納(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8頁),爰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見),故應按訴訟標的價額124萬0,



200元計徵,即第二審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萬0,062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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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