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02號
SCDV,110,訴,402,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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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鄒慧玲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鄭家軒
被 告 吳玉珠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吳玉珠楊翊弘均列為
被告,惟其請求確認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
057號本票裁定及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90號強制
執行程序,其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人均僅係吳玉
珠1人,是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撤回對楊翊弘之起訴,並經楊翊弘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上開撤回,揆之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此類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
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
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
109年度司票字第6057號裁定(下稱6057號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確定,被告復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190號清償
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919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
在案,嗣原告於9190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期間,就上開執行
名義,暨以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6057號本票裁定
及9190號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揆之首揭說明,
本院既為919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6057號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後,復執該執行名義聲請9190號強制執行程序為強
制執行,已如前述。則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認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顯會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發票人欄位,雖有原告及證人陳國汶等2
人之簽章,惟於107年7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係證人陳
國汶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
票,且上開借款金額全數由證人陳國汶單獨取得,原告未曾
經手分毫,僅係證人陳國汶借款時為取得被告之信任以便順
利取得借款,遂持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將原告所有坐
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同段60-34地號(下均
逕稱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又
系爭本票於發票時,證人陳國汶明確向兩造表示,其名下尚
有多筆土地,轉賣後即可清償其向被告所借之350萬元借款
,其後證人陳國汶亦將其名下土地轉賣,並將所借之款項35
0萬元全部歸還被告,是原告對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債務存
在。豈料被告受償後,迄今尚未將系爭本票退還,甚至持系
爭本票聲請6057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後,復持上開本票裁定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經鈞院以9190號強制執
行程序查封60-33、60-34地號土地外,另查封原告所有新竹
縣○○鎮○○段00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合計3筆土地,
屬誤為執行查封,顯已損害原告之權益過甚,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蓋「鄒慧玲」印文之真正,惟該等
印文係遭盜蓋,並非由原告簽下系爭本票。而原告雖曾於起
訴時表示證人陳國汶為取得被告信任而央請原告於系爭本票
上簽章以為擔保等語,惟該段陳述與事實不符,而據證人陳
國汶明確承認系爭本票為其個人以原告名義簽發及蓋章,據
以向被告借款,可見系爭本票與原告並無關聯,且系爭本票
顯有偽造之嫌。又原告之所以將印鑑證明交給代書,係因為
原告要出售土地,故將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證
陳國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非設定抵押,證人陳國汶
藉由原告辦理土地交易而持有原告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之機會,擅自盜蓋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故最
終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及60-33、60-3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等
節,均毫不知情。況當時取得350萬元借款者為證人陳國汶
,原告分文未得,亦即兩造間根本未有任何借貸關係金錢交
付之金流存在。
 ㈢況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657號
判例意旨,不得僅以證人陳國汶持有原告之印章,即認原告
應就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
本件全部之借款契約、系爭本票等文件,均僅有用印章而已
,卻未有任何原告之筆跡,甚至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地上物拋
棄書上有關原告簽名同一欄位之「鄒」字竟然有重複兩種截
然不同之簽名,二者亦均非原告筆跡,系爭本票及契約文件
顯難認定為原告所為,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原告印文既
由無代理權之證人陳國汶所盜蓋,該票據對於原告自不生效
力。
 ㈣綜上,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鈞院91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告配偶鄧松敦及證人陳國汶3人間有共同經營或投資
事業,而原告及證人陳國汶等2人因有融資必要,於107年7
月25日借款35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百分之1.5,遲延利息每
月百分之3,如有違約,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債務人
願每日每萬元以15元標準支付違約金(下稱350萬元借款)
,並以原告所有之60-33、60-34地號等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
作為借款擔保。上開借貸關係,兩造及證人陳國汶立有借款
契約書、借款證,另由原告、證人陳國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該等資料均有原告親筆簽名及蓋章,並由原告提供土地設
定資料協助辦理60-33、60-3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故原告否認350萬元借款,要屬無理。
 ㈡而對於兩造間之350萬元借款,原告目前並未清償本金,僅就
部分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故被告曾於109年9月26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於109年10月5日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
確定證明書後,最終於110年3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9190號清償票款事件),對60-33、60-34
地號及98-24地號等3筆土地進行查封。
 ㈢由上可知,原告自始至終均清楚知悉350萬元借款債務之存在
,且縱使原告另曾出售部分土地向被告清償,惟該等清償至
多僅能抵償350萬元借款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無足清償
債權原本。甚且,亦因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之故,故被告
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聲請本票裁定之際,原告均無任何異
議。係因證人陳國汶因欠債跑路、音訊全無,蓄意放任其與
原告共同之負債置之不理,方導致原告嗣後提起本件訴訟。
 ㈣而原告於起訴狀內業已自陳兩造間有350萬元借款存在,亦自
陳其於107年7月25日受證人陳國汶請託而簽發系爭本票。且
於鈞院開庭審理期間,經鈞院詢問原告是否曾經檢附印鑑證
明及印鑑章予被告辦理抵押權,亦經原告自陳屬實。另依兩
造及證人陳國汶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借款證、系爭本票、
土地地上物拋棄書所示,其上關於「鄒慧玲」姓名之印章,
均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一致,已足證明原告確有積
欠被告350萬元借款債務,則原告嗣後雖於本件訴訟中予以
否認,然此係臨訟卸責、脫免債務之詞,實無法以此恣意推
翻其自認之內容,且由客觀之證據資料以觀,原告至少亦應
負表見代理之責。縱因原告陳稱其係因出售土地而將土地權
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證人陳國汶,而證人陳國
汶嗣後擅自將原告所有之60-33、60-3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
等情,惟原告上開交付印鑑章等文件之行為,仍係原告授與
有限制之代理權(僅能買賣,不能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陳國
汶,而證人陳國汶持該等文件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並將上
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被告實難知悉原告與證人陳國汶間限制
代理權之內部關係,仍為善意第三人,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原告仍不得就該代理權之限制對抗
被告,仍應就系爭本票暨350萬元借款負責。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等文件上「鄒慧玲」姓名之簽名及印章
,均係由證人陳國汶自行盜用原告之印章所簽署等語。惟證
陳國汶於鈞院110年8月9日第一次開庭結束時,即已自陳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之配偶所簽等情,可知證人陳國
汶嗣後證述該等簽名係其找其他朋友代為簽名等語,為原告
臨訟請求證人陳國汶編纂之虛假內容,無足採信。況證人陳
國汶之證述僅陳稱知悉簽立系爭本票等文件之地點,惟係由
何人簽立,先係陳稱為自行簽立,復稱為朋友簽立,證詞飄
忽不定。然其為投資土地之投資客,並欲持自己投資之土地
與原告交換,可見其能處理土地投資及繁雜之法律程序,竟
會忘記簽發系爭本票之人是誰,實難想像,更與經驗法則不
符。
 ㈥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證人陳國汶持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原告及
證人陳國汶之名義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並簽發以原告及證
陳國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另將原告所有之
60-33、60-3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其後被告持系爭
本票聲請6057號本票裁定確定後,復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9190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
原告所有60-33、60-34地號土地在案等事實,此據原告提出
系爭本票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見本院卷第17
、51、53頁),復有被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證、60-33
、60-34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地上物拋棄書、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6057號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見本院卷第11
1、112、114至118、125至132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調60-33、60-34地號土地於10
7年7月26日收件字第131590號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及收件字第131600號申請預告登記等所有資料,經該所以11
1年2月25日北地所登字第1100005760號函檢附上開資料附卷
供參(見本院卷第250至276頁),且上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證人陳國汶以渠
等2人名義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文件上關於
原告之簽章,其簽名部分係證人陳國汶所偽造,並擅自盜蓋
原告之印鑑章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乃為原告是否授權或同意證人陳國汶以原告名義簽發
系爭本票、並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
 ㈡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
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
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鄒慧玲」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簽,惟審酌該本票
上發票人「鄒慧玲」之印章,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鄒慧玲」之印章,均經原告自承為真正,僅係
遭證人陳國汶盜蓋等情,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舉證責任分配
之規定及說明,如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印文係遭人盜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等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證人陳國汶之聲明書所示,其中固記載:「此
本票(即系爭本票)為本人陳國汶在107年7月間,藉持有鄒
慧玲印鑑之機會,私自盜用鄒慧玲印章所簽發以借款,所得
借款僅為本人單獨取得,鄒慧玲當時並不知悉,亦未授權本
人簽發此張本票…」等語,此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4頁),且經證人陳國汶於本院111年3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時亦證稱:「(法官問:是否曾經向被告借款35
0萬元?)有。我自己有」;「我把我朋友鄧松敦太太即原
告的土地私下拿去做設定。當時我有開我自己的支票以及本
票這二樣」;「因為鄧松敦本來要跟我換一塊道路用地,在
代書那邊簽約時,鄧松敦就將資料交給我,後來沒有換成,
我就拿那塊土地跟被告借錢」;「鄧松敦本來要跟我換東豐
段396之2地號土地,他是拿關西鎮十寮段糞箕窩小段等9筆
土地跟我換」;「因為原告交給我要交換土地的印章都在我
這邊,後來沒有換成,我就拿去跟被告借款」;「這(指系
爭本票)是跟被告借款350萬元時所簽立的,用來買大旱坑
的土地」;「(法官問:為何本票上原告是共同發票人?)
也跟剛才所講一樣(指350萬元借款契約書),是我同一個
朋友簽的,還是我自己簽的,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281至283頁),可知證人陳國汶於上開聲明書及證述中,一
再證稱原告及其配偶鄧松敦係因與證人陳國汶互相交換各自
名下之土地,而將原告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證人陳國汶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證人陳國汶未辦成上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反持原告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向被告借款,證人陳
國汶並請友人代簽原告「鄒慧玲」之姓名後,再由證人陳國
汶擅自盜蓋原告「鄒慧玲」之印鑑章,藉以簽發系爭本票及
將60-33、60-34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惟依一
般社會經驗,原告及其配偶鄧松敦與證人陳國汶間擬辦理交
換彼此之土地所有權等交易,並非僅係日常生活所為之買賣
交易行為,事涉土地等重大財產權之權利變動,且觀原告及
鄧松敦既與證人陳國汶從事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行為,足以堪
信渠等2人非毫無社會經歷之人,而依前開地政事務所檢附
之登記資料所示,其中關於身分證件、印鑑章等文件,均涉
及身分證明及財產處分等事項,渠等2人應深知該等文件稍
有不慎保管,即可能危及財產安全,是渠等2人理應有所留
意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之進度。然觀上開證述內容,原告及
鄧松敦等2人不僅未曾向證人陳國汶詢問渠等間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辦理情形,亦未曾因證人陳國汶遲未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心生懷疑而向證人陳國汶索回原告之身分證
件及印鑑章等文件,反使證人陳國汶有機會持原告之上述證
件向被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及將原告所有之60-33、60-34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原告上開容任證人陳國
汶持其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而未曾關切等情形,已
與常情不符,則關於證人陳國汶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又觀證人陳國汶復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否知道你跟被
告借款350萬元,拿她的土地去設定擔保嗎?)是107年借款
(指350萬元借款)之後,經過一段時間約三個月才知道」
;「(法官問:原告是否知道這張本票?)原告不知道,是
後來被告要做強制處分(即強制執行)時,原告才知道總共
借款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可知證人陳國汶
先證稱原告係於證人陳國汶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之3個月後,
知悉350萬元借款一事,其後復證稱原告迄至被告聲請9190
號強制執行程序時,始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等語。是依上開
證述之內容,縱原告係迄至被告聲請9190號強制執行程序時
,始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然上開證述亦陳稱原告已於證人
陳國汶向被告借款350萬元後3個月之107年10月間,知悉350
萬元借款及其名下土地遭證人陳國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
事實存在,依通常情形,倘該抵押權設定非經原告同意,而
係證人陳國汶擅自持原告之印鑑所為,原告應自知悉上情時
起,即對被告或證人陳國汶為反對之意思,以保障自身之財
產,然自證人陳國汶借款350萬元時起,迄至被告持系爭本
票聲請6057號本票裁定,復持該裁定聲請9190號強制執行程
序之110年3月11日止,已經過2年有餘,期間原告均未就上
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關於「鄒慧玲」等簽章係遭證人陳國
汶偽造及盜蓋一事,對被告或證人陳國汶提出異議,顯見原
告上揭所為,亦與常情不符,反係就原告知悉上情時起,長
久以來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足以彰顯證人陳國汶以原告之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及將原告所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等事宜,應屬經原告之同意後所辦理之事實,益徵證人陳國
汶所為之證述,有不符常情之處,該等證述是否可採,顯非
無疑。
 ⒊復參酌證人陳國汶以其及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借款350萬元時,
曾以其與原告之名義簽署借款契約書及借款證,並以渠等2
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節,已如前述。然觀證人陳國汶
稱:「(法官問:向被告借款350萬元,有無簽立借款契約
書?)沒有,因為長期就是一直借錢」;「(法官問:提示
被證一之一借款契約書、借款證等資料,是否你向被告借錢
350萬元時所簽立的?)我忘記有寫這一份,但借款人的字
跡確實是我簽名的」;「(法官問:被證一之一借款契約書
、借款證上面的原告的簽名,是原告親自簽名的嗎?)這不
是原告簽名的,我請一個朋友簽名的,時間太久了,朋友是
誰,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可知證人陳國
汶先係證稱兩造及證人陳國汶間,未曾就350萬元借款簽立
契約書,嗣經本院提示借款契約書及借款證(見本院卷第11
1、112頁)後,始改口稱僅係忘記上開契約書之存在,且其
先係證稱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上關於原告姓名之簽
字,為證人陳國汶所簽,其後復證稱該等文件之姓名為其友
人簽字等情。而依一般社會經驗,350萬元實屬鉅額款項,
涉及此等鉅額款項之交易或借貸,應不至遺忘其交易過程有
無簽署契約,及簽署契約之過程究係親自簽名或另委託他人
代為簽名等內容,縱因證人陳國汶自107年7月間簽約時起,
迄至其於本件訴訟到庭作證之111年3月間,已歷時3年有餘
,遺忘在所難免,其仍大可直接證稱其已遺忘,不記得其細
節等情,而非因應提問者提出之前後問題,及有無提示相關
事證,而有不同之證言,足見證人陳國汶之證詞明顯前後反
覆不一,亦與事實有部分矛盾之處,實難認定該等證述為客
觀、中立之證述,自難認其證詞可採。
 ⒋據此,證人陳國汶之證述,既有前開所述不合常情之處,已
難認可採,是原告僅以前開證人陳國汶之聲明書及證述,主
張系爭本票係遭證人陳國汶偽簽並盜蓋原告印鑑所簽發等節
,舉證即有不足。
 ㈢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其先係主張因證人陳國汶借款350萬元
時,為取得被告之信任以順利取得借款,遂央請原告在系爭
本票上簽章以為擔保,原告並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
予代書辦理66-33、66-3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等情(見本
院卷第9、11、85頁)。其後復改稱系爭本票等文件上關於
原告之簽名、印文,均係遭證人陳國汶所偽簽、盜蓋,與原
告無涉等語,可知原告先係自陳其有在系爭本票上簽章,並
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供證人陳國汶設定抵押權,嗣
否認上開陳述,改稱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印鑑章為證人
陳國汶所盜用等節,顯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陳述亦有前後
反覆不一之情形,則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簽名
、印文,是否確屬未經原告同意而偽造或盜蓋,或係原告為
避免遭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提起本件訴
訟所為臨訟之主張,均屬有疑,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證明系爭本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係證人陳國汶未經原告
同意而偽簽、盜蓋,依民事訴訟法第358第1項規定,系爭本
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應推定為真正。是原告以系爭本票
為偽造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撤銷9190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㈤至本件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經推定為真正,已
如前述,自堪信該等文件之簽署係證人陳國汶經原告之同意
後所為。又該等文件既為證人陳國汶經原告同意所簽署,即
無無權代理之問題,則關於證人陳國汶簽署該等文件是否另
有表見代理或越權代理等事實,自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係
遭證人陳國汶偽簽及盜蓋一事,尚屬無據,是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
求本院919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備考 01 107.07.25 3,500,000元 未記載 鄒慧玲 陳國汶 CH No.374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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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