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31號
SCDV,110,簡上,131,202205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傅日紅
被上訴人 吳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上訴人主動預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交往時吃飯、旅遊、住宿、逛街 、汽車加油及保養等費用,實係贈與而非借貸,上訴人花費 亦十倍於此。而上訴人嗣後之所以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係 為維護男人尊嚴及維持和諧甜蜜關係而主動分擔交往費用, 並非清償借款。兩造在LINE對話內容只是閒聊打屁,不得作 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之積極證據,請被上訴人提出借據為證。㈡、上訴人在LINE表示「妳說啊沒關係,妳就說妳交很多男朋友 ,北港香爐人人插」,上開文字是寫「『妳』就說…」而不是 「『我』就說…」,可見這句話不是上訴人說的。即使是上訴 人所說,「北港香爐人人插」是台灣流傳百年之俚語,表示 北港媽祖受人敬仰、香火鼎盛之意,為讚美之詞,以此評論 被上訴人交友狀況,乃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況被上訴 人於此事件後,猶正常於名稱為「六樓」之卡拉OK店上班、 陪客人歡唱、跳舞、喝酒、聊天、打牌,實無鬱鬱寡歡之情 ,亦無就醫之事,可見並未受有精神痛苦。
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99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兩造只有短暫交往,後來發現上訴人有問題,被上訴人就執 意分手。交往期間大筆支出諸如出國旅遊,是被上訴人自行 刷卡支付,一起吃飯是輪流付錢,上訴人請一頓、被上訴人 回請一頓。上訴人借款10萬元時表示借幾天就會還,但屢經 催討只陸續還款4萬元,後來沒有誠意再還,被上訴人才以L



INE請求還款。
㈡、被上訴人原本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台西鵝肉從事餐廳外場 工作,因遭上訴人辱駡而精神恍惚發生車禍,後來右手又遭 獒犬咬傷,無法勝任原來餐廳外場工作而辭職。在家養傷期 間經同學介紹,始至單純之視聽教室擔任清潔打掃端送茶水 工作,工作內容只是放歌、客人離開後擦桌子整理環境而已 ,並非如上訴人所述陪客人唱歌、跳舞、喝酒等。被上訴人 既不能將遭受上訴人辱駡的不佳情緒帶到工作上,只能隱藏 悲傷憤怒,克盡職守工作(原審卷第55-56頁、簡上卷第87 頁)。
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9 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 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 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 判斷。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被上訴 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經查:
 ⒈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 爭執收受之原因為贈與而非借貸云云。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 式契約,不以簽立書面借據為限,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 向其借貸,業已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上訴人多次 在不同日期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會分期還款(原審 卷第17-21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有相當證明。反之,上訴 人於其抗辯「贈與」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自 無可信。




 ⒉另者,北港媽祖廟是宗教廟宇,香爐本是神器,但經著名作 家寫作「北港香爐人人插」(書名)一書,書內香爐被影射 為性器,隨著網路推播此一單詞,而不探討書中內涵,此一 單詞已逐漸被簡化成污辱人之用語。觀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傳送之文字全文乃「妳說啊沒關係,妳就說妳交很多男朋友 ,北港香爐人人插」「嘴說海誓山盟的誓言,卻盡做曖昧劈 腿之事」(原審卷第15頁),顯然指摘被上訴人男女關係複 雜,與宗教信仰無關,上訴人稱此為讚美之詞,自難取信於 人。上訴人雖又謂被上訴人能正常於卡拉OK店上班,故無精 神痛苦可言,惟查,上訴人故意以上開具侮辱意涵之單詞侵 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被上訴人感受冒犯,已構成性 騷擾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被上訴人於受性騷 擾後,努力復原及正常工作而減免上訴人行為時應負之責任 。
㈢、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性騷擾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6萬元、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