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51號
SCDV,110,消債清,51,2022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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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真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真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54,000元(見調解卷第17 頁),並於110年11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債權 人均未到場調解,聲請人並表示無工作收入,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當庭聲請清算。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954,000元,且於提出本件 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均未 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 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5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數額,經債權人於本案之查報及聲請人自行陳報 數額之結果,合計約為4,737,511元,此有調解程序筆錄、 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51 頁、本院卷第88頁)。從而,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前置調解 不成立,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前於110年1 月間領有車禍賠償金20萬元,然用以支付醫療費用、日常生 活開銷已無剩餘,並提出存摺明細影本在卷為佐(本院卷第 58頁),聲請人名下雖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6、19 頁),惟查聲請人之配偶前於110年8月間死亡(見本院卷第 37頁),聲請人依法可繼承其配偶之遺產,堪認尚有清算之 實益,先予敘明。聲請人陳報原先任職於○○○○科技公司擔任 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11,000元,於109年9月間因車禍受傷 無法工作,於109年10月間離職,現在手無法抬重物,且患 有白內障、高血壓等疾病,目前無業,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 4,413元,此有離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存摺明細影本、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4、56、104-106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於109 年9月間因車禍事故致右手骨折等外傷,經開放性復位及固 定手術後,無法工作而自行離職,且查聲請人為38年次,現 年73歲(見本院卷第23、37頁),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所得 ,應暫以債務人前開陳報每月收入4,413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為:膳食費5,500元、雜支2,000元、交通費400元、電話網 路費700元,總計:8,600元,並表示:收入不足支出部分, 三兒子會資助,聲請人現與二兒子同住,二兒子因提供聲請 人居住處所,未再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大兒子已經沒有聯 絡等語,此有聲請人110年12月27日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33、105頁)。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 且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7,076元(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 覽表,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即以膳食費5,500元、雜支2,000元、交通費40 0元、電話網路費700元,總計:8,600元,洵堪認定。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 入約4,41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8,600元觀之,已無餘 額可供清償債務,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約4,73 7,511元,已如前述,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可繼承其配偶之遺 產,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 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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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