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41號
SCDV,110,消債清,41,2022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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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盧建勝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 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黃志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建勝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共28,895,224元,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日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並未出席債務前置調解,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為
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民國(下同)110年
9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調解案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
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1筆投資(
祥金實業有限公司)、12筆個人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此
有聲請人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
卷為證(本院卷第15-42頁)。聲請人陳稱目前擔任實驗室
日常事務維護人員,106年8月去艾斯克立必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艾斯克立必恩公司)上班,月薪53,000元,現在月薪
30,000元,後來公司有收到執行命令,因未收到法院通知,
心思不穩定,所以跟公司討論調整職務等語,有聲請人之陳
報狀及陳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351-352、461-462頁)
。查聲請人於106年8月1日開始聘用,本薪53,000元,給薪
月份為9月到12月共220,800元。106年年終獎金34,000元於1
07年發放。107年1月至8月月薪53,000元。因表現符合預期
,於107年9月至12月增加月薪至63,000元,因於12月收到新
北地院強制執行命令,開始扣薪剩17,162元,於108年1月起
聲請人要求調降薪資為30,000元,更改為非研發工作內容,
執行維護實驗室常規事項,107年薪資所得為710,000元等語
,有艾斯克立必恩公司之回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05頁)
。據此可知,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有達到每年710,000元之收
入水準,聲請人之收入降低原因係聲請人自行要求調整職務
致其收入降低,非因不可抗力因素而放棄原有較高薪資收入
,應以每月薪資收入65,833元(計算式:63,000+34,000÷12
=6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始為合理適當,不能因聲請人自行選擇較低薪資
,而認定其工作能力減少,否則有違公平。另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另負擔母親扶養費5,336元
(本院卷第53頁)。就母親扶養費5,336元之部分,按民法
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
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
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
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母親為42年出生,現年68歲,108年有台新銀行
利息所得1,948元,109年有台新銀行利息所得1,350元,名
下有投資1筆、房屋及土地5筆、2005年出廠之汽車1輛,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母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65-47
1頁),足見聲請人母親於金融機構仍有相當數額之存款,
以其名下財產總值,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此部
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參照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臺灣省110、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
元(110、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
表),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則本件聲請
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洵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
5,83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雖餘48,75
7元可供清償,惟參以全體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
總額為37,974,637元(本院卷第253、263-265、287、361、
427頁),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應依前揭規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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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斯克立必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