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慶人
代 理 人 蔡鴻燊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竹村泉一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何秀嬌
相 對 人 吳振順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擔本人及受扶養人之生活開 支、配偶生前醫療費用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約新臺幣(下同)888,166元(見本院卷第149頁)。聲 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提出 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669元之還款條件(見本院卷第 61頁),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888,166元,且於提 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 ,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乙 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於本案卷內可稽(見本院 卷第6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前置協商 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以自己為 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14筆,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 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85、119頁 ),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又聲請人陳報其因免疫系統低下,導致髖關節侵蝕,及照 顧2名發展遲緩之子女,1名為邊緣性智能障礙、1名為非特 定的言語及語言發展障礙,目前無法工作,領有子女之世界 展望會及家扶之補助,108年、109年均領有家族祭祀公業分 配所得29,000元,現寄宿於繼母何秀嬌名下之房屋,每月收 入不足支出之部分由友人乙○○、繼母何秀嬌協助支應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並提出台灣世界展望會受益紀錄 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資
料、新竹市政府110年4月20日函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確 認安置名冊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33頁)。衡諸 子女領取之補助,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 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 條規定),故2名子女所領取之補助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 入範圍,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年領取祭祀公業所得29,000 元,每月平均約2,417元(計算式:29,000元÷12),作為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800元、2名子女扶養費20,000元, 總計:37,800元(見本院卷第64-65頁)。惟查:就聲請人 其個人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 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為17,076元(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本件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 要支出應以17,076元為適當;就2名子女扶養費20,000元之 部分,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為104年出生,現年7歲,尚未 成年,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0、93- 94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就子女扶養費數額部分,查 2名子女之母親於105年5月間因罹患全身紅斑性狼瘡引發肺 出血致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1-92、121頁),是以聲請人所應負擔2名子女扶 養費以上開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各17,076元計算, 扣除聲請人之2名子女每月領有家扶補助各3,400元、每月領 有世界展望會補助各約1,250元(1學期7,500元,以1年2學 期計算,每月約1,250元,計算式:7,500元×2÷12月),聲 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總額應以24,852元為度(計算式 :17,076元×2-3,400元×2-1,250元×2),而聲請人主張負擔 2名子女扶養費總額為20,000元,未逾上開核算之數額,堪 可採認。從而,本件聲請人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 元、2名子女扶養費20,000元,總計:37,076元,則本件聲 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7,076元,洵堪認定。(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2,41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7,076元觀之,並無餘 額,尚須仰賴繼母何秀嬌、友人乙○○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 遑論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以自己為要 保人之有效保單14筆,已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 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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