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52號
SCDV,110,家繼訴,52,2022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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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增林


彭增發


彭淳杏

視同上訴
被 告 彭增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彭增田

彭定芝

法定代理人 潘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
1年4月8日所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費新臺幣肆萬捌仟零陸拾元。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彭增林彭增發彭淳杏三人提起本件 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被 告而未上訴之彭增業。故爰併列彭增業視同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 規定。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對 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 被告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屬於 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價值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 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 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 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增林彭增發彭淳杏視同上訴彭增業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彭增田彭定芝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彭增林彭增發彭淳杏不服本院於 民國111年4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彭增林彭增發彭淳杏未繳納上訴費用。據上訴人彭增林彭增發彭淳杏之家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略以:(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彭胡玉妹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7,891元(見本院卷第121頁),依上訴人彭增林彭增發彭淳杏之主張,如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之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46頁),倘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存在(併計被上訴人彭定芝),則上訴人之應繼為六分之一,故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應就遺產價值加計被上訴人彭增田為繼承人時上訴人彭增林彭增發彭淳杏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上訴人彭增田為繼承人時上訴人彭增林彭增發彭淳杏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本件每一位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75,658元【計算式:(1/4-1/6)×11,707,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位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6,020元;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彭增林彭增發彭淳杏,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總共為48,060元(計算式:16,020元×3之數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彭增林彭增發彭淳杏補繳裁判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彭增林彭增發彭淳杏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儘速補提上訴理由(併應檢附繕本),附此指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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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