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增林
彭增發
彭淳杏
視同上訴人
被 告 彭增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彭增田
彭定芝
法定代理人 潘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
1年4月8日所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費新臺幣肆萬捌仟零陸拾元。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彭增林、彭增發、彭淳杏三人提起本件 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被 告而未上訴之彭增業。故爰併列彭增業為視同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 規定。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對 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 被告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屬於 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價值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 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 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 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增林、彭增發、彭淳杏及視同上訴人彭增業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彭增田、彭定芝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彭增林、彭增發、彭淳杏不服本院於 民國111年4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彭增林、彭增發、彭淳杏未繳納上訴費用。據上訴人彭增林、彭增發、彭淳杏之家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略以:(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彭胡玉妹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7,891元(見本院卷第121頁),依上訴人彭增林、彭增發、彭淳杏之主張,如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之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46頁),倘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存在(併計被上訴人彭定芝),則上訴人之應繼為六分之一,故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應就遺產價值加計被上訴人彭增田為繼承人時上訴人彭增林、彭增發、彭淳杏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上訴人彭增田為繼承人時上訴人彭增林、彭增發、彭淳杏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本件每一位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75,658元【計算式:(1/4-1/6)×11,707,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位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6,020元;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彭增林、彭增發、彭淳杏,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總共為48,060元(計算式:16,020元×3之數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彭增林、彭增發、彭淳杏補繳裁判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彭增林、彭增發、彭淳杏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儘速補提上訴理由(併應檢附繕本),附此指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