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39號
SCDV,110,家繼訴,39,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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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瑞蓮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陳春美
陳炳煌
陳清錡
陳秀琴
陳清文
姜慧梅
姜慧琳
姜慧茹
姜驊菘
陳秀燕
陳清科
劉順德
劉順棋
楊劉明珠
劉順文

劉瑞珠
陳秀春
兼上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孟欣
被 告 鍾麗君
鍾麗芳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兆
被 告 劉文豪

劉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鄭梅妹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原告寅○○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 被繼承人鄭梅妹(下稱其名)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 第16頁);嗣具狀陳報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對鄭梅妹之繼 承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24頁),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僅係在相同訴訟標的下,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辰○○巳○○(下分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鄭梅妹與第三人陳阿業(歿於民國31年3月3 日)所生之三女,於38年3月1日與第三人劉漢銘結婚,於39 年7月3日離婚,並遷居至新竹縣○○鎮○○里0鄰00號(該址嗣 後整編為同鎮中正路79號)創設新戶,嗣於39年間與第三人 蕭惠民(下稱其名)結婚,蕭惠民於39年8月間未向伊確認 出生別、父母姓名、原本籍地,逕以附保證書之方式誤報伊 父親為陳守業、母親為鄭氏、本籍為廣東省梅縣,復於95年 1月20日換發國民身分證時,又誤遭轉載母親為鄭陸梅。因 鄭梅妹已於86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 伊自得繼承鄭梅妹之遺產,詎因戶籍登載錯誤,致伊無法辦 理繼承事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確認伊對鄭梅妹之繼承權存在等語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辛○○、壬○○、丑○○、戊○○、癸○○、乙○○、丙○○、甲○○、 丁○○、己○○、子○○、酉○○申○○卯○○○未○○戌○○、午○ ○○、庚○○、天○○、地○○、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辛○○ 等21人)均表示:原告確係鄭梅妹最小的女兒等語。 ㈡被告辰○○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為鄭梅妹之女,鄭梅妹於86年12月20日死亡,伊 自為鄭梅妹之繼承人等語,為被告辛○○等21人所不爭執,辰 ○○、巳○○則未表示意見。茲析述如下:
 ㈠按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幼女,童養媳 俗稱媳婦仔,其種類可分為二,一為有頭對者,一為無頭對 者,後者係於尚無特定將來婚配之男子而先予收養者。臺灣 在日本統治時期之媳婦收養形式並無一定之方式,亦不以 舉行一定之儀式為其成立要件,僅以製作養媳字據(如立苗



媳字)為已足。媳婦仔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與本 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3 3至139頁)。查原告於21年(即昭和7年)1月11日生,父親 為陳阿業、母親為鄭氏梅妹,住所為新竹州新竹郡新埔庄枋 寮子下枋寮百33番地,出生別為庶子女,22年(即昭和8年 )8月18日以「養子緣組」(即被收養)除戶,入籍新竹縣○ ○鎮○○里0鄰○○路00號(下稱四座里79號),事由欄記載:「 民國22年8月18日撫育,民國38年8月1日與劉漢銘結婚,39 年7月3日與夫兩願離婚,同時遷居新埔鎮四座里4鄰44號創 設新戶」、親屬細別欄記載:「童養媳,長子劉漢銘之妻」 、稱謂欄記載:「家屬長子媳」、父母親欄位分別記載:「 陳阿業」、「鄭氏梅妹」、出生別為「十女」等情,有戶籍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告於出生後之翌 年,雖以被收養原因而自陳阿業戶籍中除戶,然其係以撫育 、童養媳為由入籍四座里79號,並載明為劉漢銘妻,父母親 欄位並無異動,可見原告為有頭對者之童養媳,依上開說明 ,原告與陳阿業、母親為鄭氏梅妹之關係,視同出嫁女,而 非已出養之女,應堪認定。又原告於39年間與蕭惠民結婚, 蕭惠民所辦理遷入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妻、寅○○21年1月11 日生、10女」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均與原告之出生年 月日、出生別相同,應屬同一人。至蕭惠民於39年8月間辦 理遷入登記申請書何以記載原告父母親為「守業」、「鄭氏 」,原告於95年1月20日換發身分證時,戶籍資料中原告母 親何以又為「鄭陸梅」,其原因固不得而知,然仍無礙於其 為陳阿業、鄭梅妹所生,且未為第三人所收養之事實,況被 告庚○○、亥○○均不否認原告為其等姑、姨,其等小時候迄今 均有與原告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可見原告主張 其為鄭梅妹之女,應非虛妄。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 屬,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鄭梅妹於86年12月20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為其女兒,依上開規定,自為其 繼承人,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鄭梅妹之繼承權存在,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鄭梅妹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

附表1:被繼承人鄭梅妹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3 2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3 3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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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