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吳俊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曹福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曹福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設籍:新竹縣○○市○○路○段○○○巷○○號)於中華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費用由曹福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曹福安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80 歲以上之人,自107年4月27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 3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准宣告曹福安死 亡等語。
三、經查:
㈠曹福安於107年4月27日被列為失蹤人口,且查無其通緝、在 監、財產所得、入出境資料、勞健保,迄今仍行方不明等情 ,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個人戶籍查詢結果、矯正簡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簡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勞保局查詢結果、健保 資訊查詢紀錄等件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民參 字第11號偵查卷宗第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是曹福 安於107年4月27日失蹤時即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則聲請人主 張曹福安失蹤已逾3年等語,應非虛妄。
㈡本院裁定准對曹福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0月 15日將公示催告揭示在本院及司法院資訊網路,現今6個月 申報期滿,未據曹福安陳報其生存,或知曹福安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有裁定及公示催告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故聲請人聲請對曹福安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依前開規定 ,曹福安自107年4月27日失蹤時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計至11 0年4月27日止,失蹤滿3年,自應推定曹福安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曹福安死亡,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