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告 大華學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珍珠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告 陳星瑜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黃昌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一九點二三平方公尺(位於大華段262建號內)內所置社區使用之台電受電室及消防等設備電裱,不得妨害原告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至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 原告管委會起訴聲明原為請求如附圖A之通行權,並主張先 備位請求,且經被告提起反訴,嗣本院審理後,原告變更請 求為如主文所示,且經被告撤回反訴,本院審究上開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合於前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社區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即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一九點二三平方公尺(位於大華段 262建號內)置有社區使用之台電受電室及消防設備、電裱, 被告拒絕原告進入社區即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地下 室,致原告社區不能抄錄全體社區上開用量,為通常使用, 應認被告應容忍原告有使用之權利。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於讓原告使用部分,並不反對。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 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 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包括 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相互間。依同法第800條 之1 之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亦準 用之即明,故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與相鄰土地、建築物所 有人、利用人相互間,因公共設施等設備,得使用鄰地所有 人或利用人所設置之工作物。查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一九點二三平方公尺(位於大華 段262建號內)內所置社區使用之台電受電室及消防等設備電 裱,屬公共設施,無獨立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系爭公共設施坐落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該公共設施為原告等為生活所需使用之設備,依不動產 相鄰關係,原告得使用該設置並坐落現屬被告所有之土地上 之系爭設備,應無不合,得由原告住戶對於公共設施有使用 權,約定該設備得由原告使用。
2、從而,被告雖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原告為相鄰土地之建 物所有人及利用人,其等為公共設備,依不動產相鄰關係, 使用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 一九點二三平方公尺(位於大華段262建號內)內所置社區使 用之台電受電室及消防等設備電裱,應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一九點二三平方公尺( 位於大華段262建號內)內所置社區使用之台電受電室及消防 等設備電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