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林新生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葛廣信
葛忠誠即葛德福之繼承人
葛正宏
葛正翔
葛桂余
葛中正
葛正漢
葛正孝
參 加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鄭琇璟
蕭睦憲
潘莉臻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呂士賢
顏秀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晉祥
黃緯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葛忠誠應就被繼承人葛德福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八二五○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位置A面積二○六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新生單獨取得;位置B面積三五九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葛桂余單獨取得;位置C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葛桂余、葛正漢、葛正孝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位置D面積二四三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葛忠誠單獨取得;位置E1面積一○九六八平方公尺、位置E2面積一三三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葛中正單獨取得;位置F面積二四三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葛正翔、葛正宏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位置G面積三一五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葛廣信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就兩造之 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 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 、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坐落新竹縣○○鄉○○段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有抵押權人呂士賢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顏秀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對於上開普 通抵押權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對渠等為訴訟告知, 嗣經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 卷第28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他受訴訟告知 人則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
二、除被告葛廣信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共有人葛德福已死亡 ,其繼承人葛姝婷、葛正浩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被告葛忠誠 為其唯一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以一訴 先請求被繼承人葛德福之繼承人葛忠誠辦理繼承登記,再請 求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原物分割,即由原告分得位置A、被告葛桂 余分得位置B、被告葛桂余、葛正漢、葛正孝共同分得位置C ,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被告葛忠誠分得位置D、被告葛中
正分得位置E1及E2、被告葛正翔、葛正宏共同分得位置F, 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被告葛廣信分得位置G。二、被告葛廣信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做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訴外人葛德金積欠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未償還,參加人輾轉受讓該債權,嗣葛德金於 94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葛正翔、葛正宏。系爭 土地經拍賣後已多次流標,顯見其拍賣之困難,若依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被告葛正翔、葛正宏所分配之土地將成為袋 地,對原告受償更為不利,故系爭土地應採變價拍賣為宜。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 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 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 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葛德福業已死亡,其 繼承人原為葛姝婷、葛正浩及被告葛忠誠3人,因葛姝婷 、葛正浩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而被告葛忠誠未依法拋棄繼 承,亦迄未就葛德福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本院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8、48、124- 130、34、36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葛忠誠 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56、88-106頁),且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 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兩造既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
有據。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 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 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 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地段相同,且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但地界不相連,原告主張合 併分割,到庭被告對此並無意見,是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 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且若進行上開2筆土地 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 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 符,是本件自應予以合併分割。次查,系爭2筆土地中間 有一條725-4地號路寬4公尺道路區隔,2筆土地上無建物 及道路等情,業據本院於110年9月16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 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 ,此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 60頁、第346、348頁),因系爭725地號土地有依地籍圖 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待處理完畢後,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於111年3月4日重 新複丈,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78 頁)。再查,系爭土地前經部分共有人(即原告、被告葛
廣信、葛正宏、葛正翔、葛中正、葛桂余)依耕作土地位 置訂有分管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4-262頁),而原告所 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系爭2筆土地兩造所應分 得之持分面積總和,參照前開分管協議書之分管位置繪製 而成,堪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符合當時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雖參加人以系爭土地經拍賣後已多次流標、被告葛正 翔、葛正宏所分配之土地將成為袋地為由,主張應採變價 分割等語,然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94,446 平方公尺、 69,250平方公尺,合計約49,518坪(163,696㎡0.3025) ,尚非窄小不可分割,非僅限於整體出售才能開發利用, 實無不能或難以原物分配之情形。況變價分割方式,乃係 依拍賣方式經公開市場競標,自不能確保競標之拍定價格 定然高於或等於市場價格,甚至依一般社會經驗,透過拍 賣競標之拍定價格大部分均低於市場價格,故變價分割方 式並不必然對全體共有人有利。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非僅 參加人之債務人分得之位置存有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將來 亦非不得循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解決系爭土地通行權之 問題。是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 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 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 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 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 核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2項、第86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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